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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某乙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仁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某乙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户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程仁书,上诉人李某乙户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某乙之子李某化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甲,1998年3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李某化自愿到秀山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某与李某化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不久就与父亲李某乙一家分开生活。1998年7月1日,李某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三口人共承包土地1.07亩,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承包土地4.28亩。李某化于2003年因病死亡。后来原告赵某某改嫁,将自己的户口与原告李某甲的户口一起迁至现原告赵某某住所地。1984年以李某乙为户主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载明:房屋4间,结构木房,屋基153,院坝83。1993年以李某乙为户主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上载明: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3,其中建筑占地123。2008年李某乙的另外二个儿子拆除部份旧房建新房,同年夏季李某乙夫妇修建了木房三间约63,拖偏约303赠给李某甲。2009年,政府对苦竹园进行征地补偿安置,2010年2月6日,李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征地补偿花名册X:安置人员为李某乙、杨秀荣、李某甲,征收土地面积6.787亩,安置补助费各x元,合计补偿金额x元,实领补偿金额x.80元。2010年4月27日,李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应选择安置房面积345.03,实际选择安置房面积297.53叁套,其中第九幢X单元X层X-X-X号97.23一套,第九幢X单元X层X-X-X号100.13一套,第九幢X单元X层X-X-X号100.13一套,房屋剩余面积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等共计x.95元,补缴规费2248元。原、被告双方因上述补偿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而成讼。

一审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1994年与李某乙之子李某化结婚,结婚后几个月就分家立户,后生育一女李某甲。分家时李某乙夫妇分给原告赵某某夫妻一间半砖混结构房屋,原告赵某某夫妻又在分得的房屋旁新修一间砖混结构房屋。1985年,以李某乙为户主的一大家人承包了两亩面积的茶林,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化一家三口人承包了1.07亩土地。2003年李某化因病死亡。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征用时进行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原告应得安置商品房一套及剩余面积、空地等各种补偿款x元。上述承包土地及部份林地也同时被征用,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但是,属于原告享有的权利在被拆迁征用时全部被李某乙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应得的各种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全部被李某乙领走且占为已有。该纠纷发生后经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及林地征用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商品房一套,房屋剩余面积、空地各种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李某乙户辩称,原告赵某某与李某化1998年结婚,2000年李某化因病死亡,1998年赵某某与李某化分户承包土地。原告主张的金额包含集体经济组织部份,被告未领取。二原告已将户口迁出,未有安置资格,社会保险费无权主张。置换房屋由李某乙夫妇修建,修建房屋时原告赵某某还未与李某化结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原告应得的承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多少1998年7月1日,李某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三口人共承包土地1.07亩,李某化死亡后,在承包期内无论其继承人的户口是否迁出,只要未在迁入地分得承包地,应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该承包地。本案中,应由原告继续承包李某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1.07亩。参照秀山府发(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两原告应得的1.07亩的承包土地补偿费应为(1.07亩-0.611亩)×x元+0.611亩×2400元+0.611亩×x元=x元。2010年2月6日,李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征地补偿花名册X:李某甲的安置补助费为x元,无扣除项目,故原告李某甲的安置补助费应为x元。二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商品房、林地征用补偿款、房屋剩余面积、空地补偿款问题2008年李某乙的另外二个儿子拆除部份旧房建新房,同年夏季李某乙夫妇修建了木房三间约603,拖偏约303赠给李某甲。该赠与房屋在2009年7月8日的房屋摸底调查表中载明户主为李某甲,且有现场照片及当时在场人的签名和居委员会印章,迎凤社区居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为李某甲所有。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李某乙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已超过合同法规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李某甲系李某乙的亲孙女,李某甲的母亲已改嫁,李某乙夫妇为李某甲修建的房屋的宅基地是李某乙承包户的林地,该林地又是李某乙承包户整个大家庭未分割的林地,该房屋总面积约93。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在林地上,该林地又未分割,为李某甲调换安置商品房第九幢X单元X层X-X-X号100.13一套。不再补偿李某甲林地征用补偿款、房屋剩余面积、空地补偿款公平、适当,且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秀山府发(2008)X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李某甲安置补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调换安置商品房第九幢X单元X层X-X-X号100.13一套的产权属原告李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负担1229元,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600元。

李某甲、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针对李某乙户的上诉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赵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乙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李某甲、赵某某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自然亩1.07亩计算错误,事实上实际丈量的面积要比自然亩多得多,在土地征用时被李某乙均登记在其名下,李某乙户系2人土地,李某甲、赵某某系1人土地,现已经无法区分,故李某甲、赵某某主张取得整个土地补偿款三分之一即x元;二、2008年李某乙的二个儿子建房时才将木房建在林地处,李某乙并以李某甲名义修建,故李某甲应分得房屋剩余面积和空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x元;三、李某乙修建的木房三间约603,拖偏约303李某乙已经赠给李某甲,故原判分给李某甲一套安置补偿房正确,李某乙户上诉主张不能享有安置补偿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李某乙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针对李某甲、赵某某的答辩,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由李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安置补偿的房屋系李某乙夫妇于2008年修建,李某乙的赠与并不成立。即使赠与合同成立,但并没有履行赠与行为,李某乙夫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李某乙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李某甲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房屋;二、原判按照证上登记亩数计算土地补偿款正确,房屋系李某乙夫妇的,其剩余房屋和空地的面积补偿应由李某乙户享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李某乙户征地补偿花名册X合计补偿款金额x元,除去集体提留部分x.20元,李某乙户实领补偿金额加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共计x.80元。2010年4月10日李某乙户征地补偿花名册X合计补偿款金额x元,除去集体提留部分9004.80元,李某乙户实领补偿金额x.20元。且在本次征地过程中,李某乙户2人的登记面积2.14亩和李某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登记面积1.07亩均全部被征收,李某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在征收的过程中均登记在李某乙户的名下。一审认定2008年夏李某乙夫妇修建了木房三间约63,拖偏约303赠给李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李某乙户以李某甲名义修建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某乙户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x元应如何在李某乙户与李某甲、赵某某之间分配;二、李某甲应否享有一套安置补偿房,李某甲、赵某某是否享有房屋剩余面积和空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关于焦点一。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李某乙户将李某化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且现李某乙户2人的承包地和李某化农村承包经营户1人的承包地均全部被征用,现已无法区分李某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征用时实际丈量的面积,故李某甲、赵某某主张享有李某乙户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原判按照以李某甲、赵某某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1.07亩计算李某甲、赵某某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不当。但李某甲、赵某某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中被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提留的部分不应支持。李某乙户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x元中扣除李某乙、杨秀荣、李某甲3人的安置补助费各x元,剩余的征地补偿费用三分之一由李某甲、赵某某享有,故李某乙户返还李某甲、赵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李某乙户修建,宅基地均登记在李某乙户名下,李某甲、赵某某主张李某乙户将部分房屋赠与李某甲的证据不充分,房屋摸底调查表虽登记在李某甲的名下,但该登记表并没有李某乙的签名或捺印,且实际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时李某乙户将前述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使李某乙有赠与的意思,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李某乙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赠与,本案中事后李某乙已经以实际行为否定了赠与。故李某甲主张以赠与而享有拆迁房屋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迁房屋剩余面积和空地补偿款,属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李某甲、赵某某主张享有房屋剩余面积和空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户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确认李某甲享有一套安置补偿房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上诉人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负担914.5元,上诉人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914.5元;二审案件受理36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赵某某负担1829元,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18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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