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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与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医院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与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杨某某、朝阳医院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对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芳,上诉人朝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杨某风系新生儿父母,是农村居民。2010年1月21日17时5分,杨某风到被告朝阳医院待产,医院诊断为宫内妊娠单活胎临产。当天晚上对原告杨某风进行剖宫产手术,于19点30分结束手术,产出一男婴,体重x,2010年1月22日8时,婴儿哭声微弱,皮肤苍白,8时15分送秀山县人民医院儿科抢救,新生儿于1月22日18时10分死亡。新生儿死亡后停放于县医院停尸房。2010年5月25日秀山司法鉴定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新生儿进行病理检验、死亡原因鉴定,2010年6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新生儿患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致呼吸衰竭死亡。2010年1月28日秀山中和法律服务所委托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新生儿死亡原因,2010年6月24日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新生儿患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0元。朝阳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秀山县朝阳医院无婴儿出生记录、未进行必要查体,对新生儿病情观察不够细致、处理不够及时,朝阳医院有医疗过错。2、该足月患儿所患疾病较罕见,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救治较为困难。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21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朝阳医院待产,晚上7时左右,被告对原告杨某某进行剖腹产手术,当时母子平安,医生告知原告手术非常成功,小孩一切正常,而在次日早晨8点左右医生查房,发现小孩缺氧,脸色逐渐转青,医院忙叫原告陈某某将小孩抱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下午4时许小孩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朝阳医院在对原告杨某风进行剖腹产手术治疗中,对原告杨某风之子出生后的身体状况特征未作任何的诊断检查,乃至婴儿错过最佳治疗期而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朝阳医院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515元、生活费2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元、鉴定费8000元、停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共x.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医院辩称:朝阳医院是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诊断和治疗,对新生儿进行了观察和抢救,是新生儿自身疾病无法抢救。

一审法院认为,“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是医师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最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原告杨某风到被告朝阳医院待产,当天晚上对原告杨某某进行剖宫产手术,产出一男婴,2010年1月22日8时,婴儿哭声微弱,皮肤苍白,8时15分送秀山县人民医院儿科抢救。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朝阳医院有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患儿所患疾病较罕见,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救治较为困难,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对患者死亡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构成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由被告朝阳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126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月×6月=x.5元;交通费,就医的地点、时间、鉴定次数酌定为重庆252元+秀山60元=312元;生活费,重庆2人2天×12元+秀山2人3天×12元=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次×30元=9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00元,停尸费是丧葬费下的一项,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其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12元、生活费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为x.5元的60%即x.7元;二、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66元,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负担466元,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400元。

陈某某、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朝阳医院的上诉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朝阳医院承担更重过错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责令陈某某、杨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过重,本案主要系朝阳医院的过错造成的,朝阳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判只判决朝阳医院承担60%的责任过轻。

朝阳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针对陈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进行了答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杨某某对朝阳医院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新生儿的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且该疾病极为罕见,死亡率极高,鉴于秀山本地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抢救成功率几乎为零,朝阳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朝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原判责令朝阳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是否恰当。

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朝阳医院有医疗过错。朝阳医院主张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无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医院对陈某某、杨某某新生儿的出生没有记录、未进行必要查体,对新生儿观察不够细致,处理不够及时,即朝阳医院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情况,故朝阳医院在本案中对新生儿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责令朝阳医院6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该新生儿所患疾病较为罕见,病情危重,发展迅速,根据当地的医疗条件和医疗设备救治较为困难,故可以酌情减轻朝阳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朝阳医院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杨某某及朝阳医院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负担433元,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负担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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