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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X村X组。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山东省平邑县(略)方镇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略):内蒙古通辽市X路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被告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22时10分,被告孔某驾驶蒙x号捷达轿车在台安县中医院东侧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左侧,与我驾驶的辽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后果。我的车辆损失有1、修理费x元;2、施救费1020元。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驾驶的蒙x号车在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我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孔某赔偿。

被告孔某辩称:我驾驶的蒙x车是借来的,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辩称:被告孔某所驾驶蒙x号捷达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2时10分,被告孔某驾驶从王某江处借来的蒙x号“捷达”轿车在台安县中医院东侧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辽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车人姜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姜海涛无责任。蒙x号车在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

经查,原告马某某的财产损失有:

1、车辆损失:x元;

2、施救费:450元。

上述损失合计x元(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000元)。

经审查,能够确认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被告孔某提供的王某江的证明,证明车辆借用情况;

5、被告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保险公司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原、被告对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蒙x号车在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孔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交强险限额外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秋月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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