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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被告邝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某琛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被告邝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现金3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只支付1年的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

被告邝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邝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某乙借现金30000元,并立下“今借到邓某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用期限二个月。”的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只支付到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立下的借据,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邝某向原告邓某乙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邝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案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月利息为0.61%,本案原告30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算至2011年11月20日计16个月应为2928元(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诉请利息18000元高出此标准,本院确认为292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应返还原告邓某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

2928元,合计329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邝某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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