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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唐某与沅陵县金源驾校、第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住所地:沅陵县水田溶。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军人,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第三人张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沅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唐某与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第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彪、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远象原系沅陵县金源驾校教员。2007年12月24日张远象不辛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张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系张远象的直系亲属,对张远象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民事赔偿,二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为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费15万元,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申请书,沅陵镇胜利门居委会证明,分别证实周某某系张远象之母、唐某系张远父之女。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7年12月24日张远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4、协议、领条,分别证实沅陵县金源驾校一次性补偿张远象亲属x元,陈某某已二次领得x元。

5、离婚证,证实张远象与陈某某于2004年2月4日协议离婚。

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辩称,张远象系我驾校员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我校按规定承担了补偿责任,即与张远象之子张某的全权代理人陈某某(张远象前妻)达成了张远象因工死亡补偿费的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二原告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于法无据。二原告与第三人怎么分张远象的死亡补偿款,是他们家庭内务事,与我驾校无任何关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注册登记,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远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授权委托书,证实死者张远象的儿子张某全权委托其母陈某某处理赔偿事宜,并代收款项。

4、关于张远象死亡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与张远象的儿子张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

5、收条1张、领条2张,证实张某的代理人已在被告处领取张远象的安葬费6.2万元,补偿费18万元。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张远象死亡二原告知道,周某某已得了1万元的补偿款,张远象是因工死亡的,原告唐某已成年不需抚养,原告周某某有自己的工资,均不是工伤死亡的补偿对象。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入伍通知,证实张某系完全民事能力人。

2、疾病诊断书,证实陈某某系癌症患者。

3、社保卡,证实周某某有收入来源,不需赡养。

4、易国安、李必书、傅玉生的书证,分别证实陈某某归还了张远象生前的欠款共8万元。

5、周某某收条1份,证实周某某收到张远象死亡补偿款1万。

6、胡聪明、杨仕华的调查笔录,分别证实周某某、唐某和张远象生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

7、张某的陈某,证实还生前款5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1、2、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是否是委托后补办的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认为证实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所举1-X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1-X号证据,被告所举1-X号证据,第三人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2、3、4、6、X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系张远象的母亲,原告唐某系张远象的女儿,第三人张某系张远象的儿子,张远象系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教员。2007年12月24日张远象不辛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远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31日张某委托其母陈某某(张远象前妻)在2008年元月8日与沅陵县金源驾校达成关于张远象因工死亡补偿协议由沅陵县金源驾校补偿张远象因工死亡补偿费23万元,已付18元,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领取,其中周某某得款1万元,余款于2010年元月付清。事后二原告又要求与被告协议张远象死亡补偿费事宜,被告以与死者的儿子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拒绝。2009年3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张远象的死亡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4月16日,二原告申请追回张某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法院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对陈某某代表张某与沅陵县金源驾校达成的补偿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远象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远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张远象是被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获得因工死亡补偿。被告对张远象因工死亡一事,已与张远象的儿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补偿23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履行,对补偿协议原告并无异议,原告亦不能就因工死亡补偿一事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张远象死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第三人亦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诉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依照因工死亡补偿的法律法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唐某对被告沅陵县金源驾校、第三人张某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周某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某新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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