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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运连、申志刚、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运连,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3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伙同邵某庚(在逃)从清丰县X乡一个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五、六成新的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亚振(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8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被告人邵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乙伙同邵某庚从清丰县X乡一个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八、九成新没有合法手续的白色时风牌六轮农用车,后将这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亚振,被告人邵某乙伙同张亚振开该车让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父子修改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用原来机动车上的行车证。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被告人邵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伙同邵某庚从清丰县X乡一个人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六成新没有合法手续的五征牌蓝色五轮三马车,后二人伙同王某己(在逃)让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父子修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伙同邵某庚从清丰县X乡一个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五、六成新没有合法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人邵某乙伙同邵某庚、邵某辛(在逃)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擦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通过被告人申志刚卖给王某丙、李某彬(在逃)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五征牌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2008年1月份的一天,田氏镇X村的李某丁从楚旺镇X村张青海(绰号:六得,在逃)手里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6376”型“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在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的门市上将该车车架号涂改。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父子帮助亓某某(已判刑)套用原来机动车行车证,涂改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的车架号。经鉴定该车价值78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将一辆五、六成新没有合法手续的银白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民(另案处理),李某民让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父子将该车车架号涂改。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8年7、8月的一天,李某戊、李某民(均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从楚旺镇X村史某某(在逃)手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将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涂改,并套用原来机动车的行车证。经鉴定该车价值89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9年1月的一天,秦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宋村X村张艳军手中买了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后伙同张某某让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将该车的车架号涂改。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另查,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亚振、王某丙、李某丁、亓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邵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张艳军、王某己、史某某、邵某庚、邵某辛等人的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运连、申志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邵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运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申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两辆、白色时风牌六轮农用车一辆、五征牌蓝色五轮三马车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两辆、银白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一辆,依法处理;

五、五征牌三马车一辆、“6376”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邵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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