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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常遄撸懈闹衽叮安∏∽猜匕∠倍虻⒄粲迕h楞屯X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0年4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常遄酰谐闹衽叮安∏∽猜匕∠倍虻⒄粲迕h楞屯X号。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0年4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莫某甲以5080元人民币向丁当镇X村永安屯购买位于武鸣河边和屯边土地庙旁边的樟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4月13日起雇请被告人莫某乙和本村的黄XX、黄XX等6人携带油锯锄头等作案工具,到丁当镇X村永安屯将所购买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砍伐并挖取其根部,准备自己蒸取樟树油。从2010年4月13日至4月19日,共采伐16棵樟木。其中2010年4月19日砍伐四棵樟树,当天把砍伐、挖取得的樟木和樟根装车,由被告人莫某乙运往丁当镇X村家中时,在那桐至武鸣公路X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隆安县林业技术工作部的技术人员鉴定:隆安县X镇X村永安屯采伐现场被采伐树木16株,材积为6.73立方米,树种为油樟(C.x),油樟树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级别Ⅱ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森林案件涉案木材量记录材料、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现金收入凭单;证人黄XX、黄XX、兰XX、黄XX、黄XX、卢XX、陆XX、陆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樟树1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莫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樟树1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黄某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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