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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中医院诉被告乔某某服务医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登封市中医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登封市中医院诉被告乔某某服务医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营、王某乙,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在苇园沟煤矿上班期间,因工伤砸伤被送往原告处治疗,共用去治疗费x.23元,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出院时本人针对所欠医疗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医疗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07年6月29日在登封市新龙煤矿(原苇园沟煤矿)上班时,被井下石块砸伤,当时被矿方负责人送到原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矿方已支付医疗费x元,而不是被告支付的;2、被告在新龙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理应由登封市新龙煤矿全部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系出院时办理矿方与原告结算凭证而写,并不是被告欠原告医疗费;3、2008年5月22日新龙煤矿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医疗费由新龙煤矿承担,该协议是在告成镇司法所原所长庚文敏的主持下达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被告在新龙煤矿井下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由新龙煤矿承担,本案应追加登封市新龙煤矿作为第三参加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欠条一份,显示欠原告x元,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这笔债务与被告所称登封市新龙煤矿(原告成苇园沟煤矿)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欠条是当时原告方医院的科室主任李鹏举口述由被告书写后捺印,其说打个欠条之后矿方来算账时知道实际花了多少钱,如果当时被告知道打欠条后医院问被告要钱自己就不会打这个欠条。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2008年5月22日被告与苇园沟煤矿之间所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由煤矿承担,被告不再承担所欠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协议有异议,本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被告与苇园沟煤矿之间的协议,原告不知道这个协议,这个协议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在苇园沟煤矿井下工作时被石块砸伤后由苇园沟煤矿将其送往原告处,前期苇园沟煤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治疗未终结,矿方及被告未再补交之后的医疗费,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仍对被告治疗终结,应原告要求被告在治疗终结出院时对所欠的医疗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2008年5月22日被告与苇园沟煤矿双方就工伤一事所签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苇园沟煤矿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医,无论谁送去,双方均形成服务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出院时就所欠医疗费用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未清偿所欠费用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与苇园沟煤矿双方在签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所欠费用由苇园沟煤矿承担清偿义务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苇园沟煤矿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庭审中原告拒绝追认同意,因此被告以此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中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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