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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元月29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滕某甫、滕某献(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来到丁当镇X村曲流屯渡口河段,强行登上在该河段捞沙的“南乡X号”捞沙船,以该船未经过同意就在其所承包的河段捞沙为由,向该船主彭XX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500元,船主彭XX拒绝缴纳保护费后,滕某某对彭XX进行殴打,并威胁要砸烂捞沙船,彭XX因害怕,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1800元交给滕某某一伙人,但滕某某一伙人一定要人民币3500元,并威胁不给够3500元就将彭XX绑走,雇请“南乡X号”捞沙船来该河段捞沙的老板卢XX见状被迫拿出人民币1700元交给滕某某一伙人,滕某某一伙人得款人民币3500元后才离开。后滕某某将敲诈得来的钱分给“阿军”(不知名,另案处理)2340元,自己留下1160元挥霍。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敲诈过程中并没有殴打彭XX,也没有威胁要带走彭XX。

被告人滕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滕某甫、滕某献(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来到丁当镇X村曲流屯渡口河段,强行登上在该河段捞沙的“南乡X号”捞沙船,以该船未经过同意就在其所承包的河段捞沙为由,向该船主彭XX索要损失费3500元,遭到船主彭XX拒绝后,滕某某揪住彭XX前衣襟,并威胁要砸烂捞沙船,彭XX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800元交给滕某某等人,但滕某某等人坚持要彭XX交够3500元,并威胁不交足,则将彭XX带走。雇请“南乡X号”捞沙船来该河段捞沙的老板卢XX见状被迫拿出1700元交给滕某某等人后,滕某某等人才离开。后滕某某将敲诈得来的钱分给“阿军”(不知名,另案处理)2340元,自己留下1160元挥霍。公安机关了解到在右江河丁当联合村曲流河段发生捞砂船主被敲诈的线索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滕某某到那桐派出所办理其他业务时,被该所干警发现后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于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等基本情况。

4.承包合同书,证实丁当镇X村曲流河段的承包经营情况。

5.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隆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元月29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6.隆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2009年度没有在丁当联合村曲流的右江河段设立采矿权,也没有在该区域核发任何采矿许可证。

7.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藤成甫、藤青献外出,下落不明。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09年8月29日,其驾驶自家的“南乡X号”捞沙船在右江河联合村曲流河段捞沙时,当时雇主卢XX也在船上。中午时,有一伙人乘坐一艘小艇靠近并登上捞沙船,三人窜上驾驶室,其中一个揪着其的前衣襟称其越界捞沙,气势凶狠的说要其赔偿3500元钱,否则即将其带走。其说是卢XX雇请其来捞砂的,有纠纷应该找卢XX协商。这时卢XX来到驾驶室与对方交涉。对方坚持索要3500元,其害怕对方打伤人或者毁坏其捞砂船,就将身上仅有的1800元钱交给对方,但对方收下后还是坚持要交3500元,后来卢XX又交给对方1700元,对方这才乘坐小艇离开。

2.被害人卢XX的陈述,2009年8月29日,其雇请来的“南乡X号”捞砂船在右江隆安县X镇X村曲流河段(右江与武鸣河交汇处)捞砂。捞砂的河段是本村的卢XX承包的。当天中午,该船正在捞砂,有一伙人(经查为滕某某等人)乘坐小艇靠近并登上捞砂船,其当时在甲板上,问上船的人有何事,对方说:“我要找老板,不关你的事。”然后就冲上驾驶室,其见状跟上去。到驾驶室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经查为滕某某)正揪住彭XX的衣服,其上前劝阻。对方以其越界捞砂为由,索要罚款3500元钱。其见对方人多势众,其不敢顶撞。答应给对方几百元。但对方坚持索要3500元,并称不给钱的话就把船主彭XX带走。其见状就拿出1700元,凑够3500元交给滕某某后,滕某某等人才离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其和本屯村民卢XX承包了右江河隆安县X镇X村曲流屯渡口河段,年初雇请“南乡X号”等三艘船到该河段捞沙。2009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南乡X号”捞沙船主彭XX的电话,称有人到船上收取保护费。随后其和卢XX的弟弟卢XX到“南乡X号”船上,看见“哦西”(经查为滕某某)、“阿朋”(经查为马万和)及四个男青年正围住船老板,滕某某问船老板是帮谁捞沙,其上前说船是其雇请来的,并问滕某某上船来有何事,滕某某说按江湖规矩,来收保护费,要船老板交三千五百元。船主说没有钱,滕某某用手抓住船老板的胸襟,威胁如不给钱就打死船老板。最后船主被迫拿拙身上的1800元,卢XX拿出1700元,凑够3500元交给滕某某后,滕某某等人才离开的事实。

四、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8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其和马XX承包右江河一段沙滩,但偶尔有别的船只越界捞砂,之前其放出风声,如谁进入其承包的河段捞砂就要罚款3500元。在2009年8月的某天(具体记不清),其工仔告诉称有一只船进入其承包的河段捞砂,其与滕某甫、滕某献开车到河边后,其让滕某甫和滕某献在岸上等,其则坐船登上捞砂船,以捞砂船越界捞砂为由,向船主索要罚款三千五百元,船主称钱不够,借钱回来后就把交给其3500元,其就离开了。

10、现场辨认照及笔录,证明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元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滕某某提出其没有威胁彭XX如不交够3500元则将彭XX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某登上“南乡X号”捞沙船对船主彭XX敲诈时,曾威胁彭修明如不交够3500元,则将彭XX带走,以上情节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及证人卢XX、卢XX的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威胁彭修明如不交足3500元则将彭XX带走这一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在敲诈过程中没有殴打彭XX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彭XX的陈述与证人卢XX的证言中关于被害人彭XX遭受被告人滕某某殴打的方式和时间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某退赔敲诈勒索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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