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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6月8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2日,向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其所经营的“楚轩印务”打字复印店为陈某新(已判刑)、吴某X(在逃)印制虚构的湖南某岳阳市正澳顺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彩页,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该公司颁发的质量免检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湖南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处对该公司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后吴某某将印制的公文、资料在武汉市X区某宾馆交与吴某X等人。

2011年7月12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吴某X、赵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调取伪造的湖南某澳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料、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公文、证件复印件,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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