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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欣梅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被害人张欣梅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曾用名黄某,系黄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沅,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湘x号自卸车从沅陵县城返回沙金滩,12时40分许,当车途经太常乡X路段时,将行人张欣梅撞倒,造成张欣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候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车而造成了被害人张欣梅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赔偿因其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二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居民粮油供应证及沅陵县X乡移民工作站的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无异议。但均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被害人生前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赔偿,案发后,已主动赔偿了损失2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害人应当系农村居民,其理由是,被害人虽系库区移民随父母转为非农户口,但常年随父母居住在农村,其父母承包有责任田。其父母并于2007年按农村户口居民的政策才能办理了计划生育二胎生育证。其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两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育龄妇女的档册、2009年度农村承包田某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雇请,无证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湘x号东风牌自卸车从沅陵县城前往沙金滩,当天12时40分许,当车途经太常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放学回家途经此地的行人张欣梅撞倒,造成张欣梅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急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之女张欣梅出生于2003年8月3日,随父母居住在(略),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安葬费x.02元(2008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839.67元×6个月)。死亡补偿金x(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20年)。共计人民币x.0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人黄某某、被害人张欣梅、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同时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还证实了二原告人一家系农业户及农业劳动者。

2、沅陵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证明2009年3月20日,在太常码头往栗坡去的路上一小孩被车撞伤的事实。

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x号,证明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欣梅无责任。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受黄某某的雇请帮黄某车,2009年3月20日中午当他开车从县城返回沙金滩途经太常乡X路段时,发现有几个放学的小学生在公路旁,后被人告之他开的车撞了一个小孩,但当时没有任何感觉。

5、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他与张欣梅一起沿公路回家,他从公路右边跑到左边后,听见汽车响声,就看见张欣梅倒在地上,一辆和停放在张欣梅家门前相同样子的汽车往上面开走了。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她从九校接她孙某李某林回家,受害人张欣梅和另二人走在前面50米。后看见张欣梅的公抱着张欣梅往医院跑,并说其孙某被车碾死了。

7、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他看见往太常方向围了一堆人,问了以后才知道是张欣梅被撞死了。在之前只有一辆兰色的货车从太常开进去。张新梅被撞后有一辆中巴车开出来。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他到事故发生地商店买水喝,当他走出商店时见地上有一滩血,有个女的对他讲车子撞人了要他去追,他就骑两轮摩托车往沙金滩方向追,但没追上,途中与一辆客车和一辆红色的货车相遇,通过上前向货车司机打听得知有辆货车经过。他就给碑岩山的熟人打电话,要熟人拦车,其熟人拦车后一直跟随该车到了沙金滩水泥厂。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与其孙某张欣梅一起回家的候某到他家对他讲张欣梅被车撞了,于是他走出来就看见其孙某倒在屋对面的公路上,于是他把她抱起来往医院赶。

10、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他从家中走出看见张欣梅倒在公路上,流了一滩血,于是马上打120、110电话并叫郑某追车。但没看见肇事车,只听见有车经过的声音,是开进去的(往沙金滩)方向,动静很大。

1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他开车从沅陵到太常砖瓦厂旁曾与一辆兰色的东风自卸货车相遇。与那辆货车会车后只开一、二公里便与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骑女式摩托车会过车。几分钟后到桥口直路地段时看见,在公路右边停放一台东风自卸车,距这车不远处有一滩红色液体。

12、证人李某、杨某己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放学后与张欣梅一起回家的事实。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是他叫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一辆东风自卸货车从碑岩山运木到县城,后听说张某乙在开车返回沙金滩的途中出事了。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是他购买的。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有台蓝色的翻斗车过渡到太常碑岩山装木。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沅公鉴字(2009)X号,证明被害人张欣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急性死亡。

16、沅陵县X乡移民工作站及居民粮油供应证,均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张欣梅享受农村非农移民口粮补贴的事实。

17、沅陵县人口计生局生育证证明,沅陵县X乡计生办育龄妇女档册,均分别证明2007年3月30日在该局办理了二孩生育证,并生育了二孩。

18、2009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证明张某甲享受农资综合补贴田某1.10亩的事实。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及地点,经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确系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除被告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辩护人张某丙对原告方提出的沅陵县X乡移民工作站及居民粮油供应证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沅陵县太常移民工作站证实的内容及居民粮油供应证属实,但并不能证实受害人张欣梅即为城市居民,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锁链。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是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与被告人张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数额标准计算的请求,经查,从两原告人户口底册证实了两原告人系农业户和农业劳动者,后虽系库区移民转为了非农户口,享受农村移民户的粮油补贴,但是常年居住在农村,且承包有责任田,并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优惠政策,应属农村农业劳动者。受害人张欣梅系二原告人之女,出生后一直随二原告人生活居住。因此,亦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故被告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高于标准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含已付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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