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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环江公路管理局与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曾用名广X族自治区X路局。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岚,桂金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洁赧,环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谭合举,环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申请再审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环江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洁赧、谭合举与被申请人环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8年5月15日,一审原告韦某某起诉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89年起被被告环江公路X路养护工。2001年遭被告辞退,旋又被继聘从事原来的工种。至2007年,被告又将原告辞退。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30元。

被告环江公路局答辩称,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期满后,该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非辞退原告。2001年后该单位也没有继聘原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某某自1989年起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招聘为环江县内的道班公路养护工。1999年元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作为甲方与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韦某某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岗位,担任养路工工种。2001年12月7日,韦某某在《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左上角签名:韦某某同志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于2001年12月7日与环江公路局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环江公路局已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8年4月28日,韦某某向环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环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环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5月,韦某某诉至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韦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为韦某某缴纳单位应当为韦某某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未缴纳单位应当为韦某某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违反法定的义务,韦某某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应当按规定为韦某某补缴纳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部门有关规定计付。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4)X号文件的通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韦某某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韦某某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韦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为上诉人补交18年的养老保险金x元(1505×20%×12个月×18年=x元)和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3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于2001年12月7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合。虽然2001年12月7日后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还是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到2007年7月份。2、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正确。因为2007年7月份被上诉人既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或是另有其它安排,使上诉人没有知道被上诉人已单方终止劳动关系。3、一审认定2001年12月7日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左上角签名:“韦某某同志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于2001年12月7日与环江公路局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环江公路局已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这几行字不是上诉人所写,在此要求二审法院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4、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第79条明确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一审应当受理审理。

被上诉人环江公路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2月7日终止”正确,有被答辩人的签名确认。2、一审认定被答辩人已超过申请期限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1年12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被答辩人2008年4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3、被答辩人否认在原来的《劳动合同书》上于2001年12月7日签名的“韦某某”不是自己笔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不能提供证据。4、根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4)X号文件的通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养老保险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韦某某现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做道班公路养护工作。

本院二审认为,韦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与环江公路局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于2001年12月18日签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至此,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此前的劳动关系终止。倘若韦某某对该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自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2002年1月以后,韦某某仍继续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工作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并没有解除其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补偿,韦某某作为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诉请用人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韦某某诉求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均属社会保险的范畴,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存在偏差,但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江公路局申请再审称,其对驳回被申请人韦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异议,对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判决理由有异议。由于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据此要求申请再审人安排工作。申请再审人主张,从2001年底至今,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予以变更。

被申请人韦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02年1月后仍在环江公路局工作至今,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一直服从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从事的养护工作是申请人工作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在公路养护工作中还曾担任过班长。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2008)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准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至今,韦某某与环江公路局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韦某某不定期地用其机动车辆为承包了环江公路局中涧养护点油路大修工程的该局内部机构环江公路X路桥公司及其他个别养护站拉运货物并按车数或运量收取报酬或台班费。另外,环江公路X路桥公司还偶尔短期雇用韦某某进行大修路X路肩培护工作或零工。2007年7月,环江县境内华山至杨梅坳油路开工后,因韦某某等人未能在该路段找到工作而与环江公路局产生本案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从原审的证据和再审庭审后当事人的陈述看,当事人于2001年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足以确认。由于之后当事人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韦某某不定期地用其机动车辆为承包了环江公路X路段的机构或人员拉运货物并按车数或运量收取报酬或台班费这个事实,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韦某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2002年后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虽然原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兰

审判员李正柳

审判员韦某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温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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