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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押回,现在(略)。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镇教办院内,用起子将该院内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982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关某乙、胡某某、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关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有期徒刑两个月零五日,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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