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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

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郑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郑某某、李某雇佣,为二人在内蒙古赤峰市的木头沟矿山工地搭建彩钢板住房,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香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员在装载板材的车辆上卸货,适逢当时正起大风,原告便告知卸货存在危险,但李某香同被告郑某某联系后,后者仍坚持让原告等人继续工作,在卸货期间,大风突然将部分板材及原告掀下车,导致部分板材砸落在原告身上,将原告左跟骨砸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程度。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时,二被告推诿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x.60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彩钢瓦板房工程系被告郑某某承包建设,其只是受该被告委托帮助找人施工而已,并且只是将李某香介绍给了郑某某,且在其后李某香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郑某某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完全是出于人道角度考虑,李某香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其非原告之雇主,对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李某香承包了其工地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帮工,故李某香系原告的真正雇主,原告受伤后,被告帮其垫付住院费用完全属正常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推定原告系被告雇佣,且李某香在原告受伤后亦垫付了部分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经李某香介绍,受被告郑某某、李某雇佣,为二被告在内蒙古赤峰市木头沟矿山的工地搭建彩钢板住房,当天下午2时许,运输搭建板房板材的车辆到达工地后,李某香组织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上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大风将原告及部分板材从车上掀下,部分板材砸落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左脚跟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4月30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对受伤部位实施了复位植骨内固定、管型石膏外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用7572元,并由二被告予以垫付,医嘱意见为管型石膏外固定4-6周,拆除石膏后进行功能锻炼,骨折骨头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5月3日,原告因治疗其伤情需要,在安利苏州分公司购买部分药品,花费1061元。同年5月至9月间,原告分别在其务工所在地周边地区的江苏震泽医管所,震泽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苏州相城人民医院及江苏瑞兴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85.08元(包含原告自购药品费用74.80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回到光山境内,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伤情检查,花费医疗费用70元,后因其伤情一直不能愈合根治,2008年11月20日,原告转至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左跟骨截骨矫形内固定手术,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2元,并因辅助治疗的需要,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设施,花费107元。出院后,原告陆续于2009年1月5日、5月31日在光山强山职工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4元(包含原告自行购买药品4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并交纳鉴定费用550元。原告在治疗其伤情过程中,花费交通住宿费用共计1987元。

另查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老人有二人(即父亲,王某义,男,生于1947年3月11日,农民;母亲董自珍,女,生于1952年10月11日,农民。王某义、董自珍有成年子女三人),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有二人(即长子王某庆,男,生于1996年6月19日,农业户口;次子金某文,男,生于2000年12月3日,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受被告郑某某、李某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时而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雇主,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损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用x.50元;误工费为x元(416天×50元/天,实际误工的天数为42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止,但原告诉讼要求以416天计算赔偿数额,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护理费为3250元(以原告实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计算即65天×50元/天);营养费用为650元(65天×10元/天);交通住宿费用为1987元;残疾赔偿金某x元(20年×4454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3元,其中被赡养人生活费用为7508.53元[(20年+17年)×3044元/年×20%÷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4261.60元[(5年+9年)×3044元/年×20%÷2人];鉴定费用为550元。同时,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二被告应当适当给予精神抚慰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某赔偿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尚不能具体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保护,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将相关工程转包于李某香,原告系受李某香所雇佣,二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实雇主的答辩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所提交的李某香出具的收取安装费用收据,结合李某香的证言,印证了李某香及原告等共同受二被告雇佣的事实,李某香只是在共同劳动中起着负责组织作用,并统一领取劳动报酬而已。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住宿费用198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扣除二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8000元,余款x.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共同承担。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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