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用自家的农用三轮汽车为被告给各用户运送沙砖。2008年10月、12月份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先后数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全靠用血汗挣来的钱维持生活。被告拒付应得的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输费人民币7876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运费没付清是事实。一是帐还没有算清;二是外面欠二被告的款没收上来,等帐算清和外欠款收上来二被告会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经人介绍原告用自家的农用三轮汽车为二被告运送沙砖。经被告陈某乙审核签字,陈某丙已付原告部分运费。2008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证明。欠条及结算证明庭审予以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已借支部分。二被告尚欠陈某甲运费78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对帐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事实上的运输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二被告给各用户运送沙砖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予以认可,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下欠费用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证明,运输数量及价格均有详细说明。庭审中,原、被告再次进行了核实对帐,原告应得的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二被告应当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陈某甲运费78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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