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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XX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X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XX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贵港市X区X路市运管处办公楼围墙南面路边的一块没有合法手续的土地,并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在上述土地上违法建房。同月15日、16日,贵港市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双违办)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告人覃XX上述违法建房行为,责令被告人覃XX停止违法建房。同月28日16时许,市双违工作队执法人员发现某告人覃XX仍在违法建房,即暂扣被告人覃XX用于建房的水泥浆桶和铁铲等工具。被告人覃XX见状则从工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威胁执法人员,在场的执法人员李某X劝阻时被被告人覃XX持砖头砸伤嘴部,执法人员何某在制止被告人覃XX行凶时被砸伤左手。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等文件材料、被害人李某X、何某陈某,证人覃某、黄某、林某、陈某、李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及伤者照片、现某、现某指认照片、视频录像、抓获经过、行政执法证、医院疾病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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