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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06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陈长斌、胡某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其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诉讼中变更诉求,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冬月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年底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加深,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婚生子胡XX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胡某武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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