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己○○○
138號
庚○○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
被告乙○○男民國39年8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12
丙○○男民國53年10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段29
丁○○男民國39年1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段434
戊○○男民國38年7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
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五、四某、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彰化縣選區選
舉號次第十八號之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己○○○受甲○○聘僱擔任其競
選總部主任,協助處理競選事務;吳金河(業據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某度選上訴字第一九四某號判決犯共同連續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為競選總部
執行總幹事,負責推動北彰化地區競選事務;被告乙○○則係甲○○之地
方友人。甲○○為達勝選目的,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基於透
過樁腳以金錢賄賂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影響其投票意志(俗稱「買
票」)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偕
同己○○○至彰化縣境內某處參加公祭完畢後,在所搭乘之白色休旅車內
,對同坐之己○○○表示預估將來可供買票之人數,己○○○應允後,除
自行估算其可影響之票數外,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月底某日,對
林曹月合表示:甲○○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進行買票,要其抄
錄可供買票之選舉人名冊,交伊統計人數,俾日後據為買票對象,並稱:
將來會將買票的錢,交由林曹月合發給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林
曹月合瞭解其意思後,遂依其所指示,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將其所熟識之選區內具投票權
之「元極舞」友伴之人數共計九十五人,統計造冊,預備將來買票時,據
以發放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於同月底某
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庚○○(己○○○與庚○○之大姊係妯娌關係)表示
:甲○○將以每票三百元進行買票,指示其向鄰居可供買票之具投票權人
要約,並抄錄姓名及人數,並將名冊交伊彙整統計,俾日後據以為買票對
象等語。庚○○聞後,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住家巷道內,逐戶
向具有投票權之李某、周郭秀妙、陳珍香三人告知立法委員候選人甲○
○將以每票三百元買票,分別徵詢是否願意投票支持,經李某、周郭秀
妙、陳珍香三人允諾後,並各應庚○○之要求,提供其戶內具有投票權資
格者之姓名及人數予庚○○登錄於名冊內。其中,李某提報其本人、公
公及二名子女,計四某;周郭秀妙提報其夫妻及其子、媳二名,計四某;
陳珍香提報其夫妻及二名子女,計四某。隨後,庚○○並將所抄錄之名單
交予己○○○彙整統計。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八十三巷七十弄五號林曹月合住處
,當場扣得林曹月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錄單二張、鎮鄉里村人數表一張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某示);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彰
化縣員林鎮○○里○○路四某九巷五號黃志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住處,當場自己○○○手提包內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選舉人名單九
張及各村里人數表一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甲○○
因認乙○○在地方上具有廣闊人脈關係,乃聘請乙○○擔任樁腳(即各地
方主要之助選人員),約明日後將比照其他候選人在該地方所出買票之價
碼(俗稱「走路工」),將賄選資金交由乙○○發放予其負責區域內具有
投票權之人,要求乙○○盡量拉票。乙○○遂允諾擔任樁腳,除將甲○○
所提供之芳苑鄉後援會看板掛在其住處前,並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並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個
月左右,分別向被告丁○○(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四某,現正緩刑中)、被告丙○○、被告戊○○等人,表示甲○○預計日
後會按其他候選人之買票之價碼,發放給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輾
轉委請其等擔任甲○○競選活動樁腳,要求丁○○、丙○○、戊○○三人
盡量拉票,並預備為甲○○進行買票,丁○○、丙○○、戊○○三人均予
以允諾,乃分別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著手進行拉票。惟甲○○經評估後,認為縱使進行
賄選,亦難有當選希望,乃決定放棄買票,而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電話分別通知丁○○、
丙○○、戊○○三人:甲○○不願依約撥款買票,指示其等不必再幫甲○
○買票,始未進而著手交付賄賂予選民。(三)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到十一月間)與吳金河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
犯意聯絡,推由吳金河分別與蘇進忠、劉某(原名為某財,以下稱劉
國信)、林晟淯(原名林某,嗣再更名為林添富,以下稱林晟淯)及馬
義雄(蘇進忠、劉某、林晟淯及馬義雄四某均經原審法院九十四某度選
上訴字第一九四某號刑事判決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
)等人進行預備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預備以每票三百元或五百元進行買
票,意圖使甲○○得以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由吳金河各與蘇進忠、劉
國信、林晟淯及馬義雄等人進行如下之預備行賄事宜:林金河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分六秒以其(略)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晟淯
所有之(略)號行動電話連繫有關行賄行情之情事;復於十一月二十
六日二十二時十四某許,二人再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吳金河稱:「我
跟你說,有錢的話,不要跟錢過意不去……我是估計一萬五千下去做……
」,林晟淯則答稱:「不能量太少,量太少也不好用……這樣票要發零散
點……」,吳金河、林晟淯二人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以上開電話連繫稱:「我先給你心理準備一下,明天出來之後,可能
後天就開始了啦,你要有心理準備,所以如果有支持者,你要稍微……你
瞭解嗎如果決定下去,就開始動作了」等語,吳金河請林晟淯就日後進
行行賄之工作預為準備;吳金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一七0之之一0號劉某住處,與劉某計議相關買票事
宜,約由劉某開拓伸港、線西等地票源,劉某預計在線西地區買五百
票,伸港地區買一千票;吳金河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抽籤後某日至馬義
雄住處,對馬義雄稱:甲○○準備要買票,希望馬義雄在花壇鄉能買一千
票;吳金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七九巷
二十五號蘇進忠住處,與蘇進忠商討準備買票之事宜。吳金河更代甲○
○對林晟淯、馬義雄承諾於事成之後,將分別以給付一百萬元及買票金額
的一成為代價,酬謝林晟淯及馬義雄之協助。蘇進忠、劉某等人經與吳
金河洽妥後,立即聽從吳金河之指示進行可供買票名單之蒐集,劉某並
已張羅屆時幫忙發走路工之人手。嗣因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決定放棄
買票,乃由吳金河出面安撫蘇進忠、劉某等人,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六
日依法進行電話監聽,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規定論處甲○○、己○○○、庚○○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共同
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己○○○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檢察官問以「是否了解甲○○資金之流向」
時,曾經答稱:「我只經手三百多萬,其他我不了解,他(指甲○○)跟
我要的時候我就給他,目前只剩查獲當天的十萬,他剩多少錢在我那邊,
他也不清楚」等語。(選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
。己○○○所提及之上述錢款十萬元,其中是否有甲○○及己○○○、庚
○○預備用以期約賄賂賄選之錢款其數額究為若干是否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甲○○等三人科刑之判決,未為沒
收之宣告,自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已明
:庚○○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警
訊時已供認:伊(庚○○)受己○○○多次拜託,而答應製作其鄰居選舉
人名冊以為買票期約賄選之用,名冊並已交予己○○○等語(見彰化縣警
察局員警刑字第九八八六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判決書第十八頁第
十五行至第二十三行),倘該部分事實無訛,是否應認為庚○○就其所犯
之本件期約賄選罪,已在偵查中自白,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研求,對庚○○為
科刑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三)原審併引用同案被告林曹月
合、庚○○、李某、陳珍香等人(下稱林曹月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詞(選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某至第三十六頁,選偵字第五七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作為認定甲○○等三人上揭期約賄選之
證據。然檢察官訊問林曹月合等人時,似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告以渠等得拒絕證言。此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
審漏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某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並就審酌後認定得採為證據之心證理由,於理由欄加以說明,遽採
用該等證詞作為甲○○等三人上揭期約賄選之證據,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
違誤。檢察官及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部分
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對於甲○○等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乙○○、丙○○、丁○○、戊○○等四
人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乙○○、丙○○、丁○○、戊
○○四某(下稱乙○○等四某)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丁○○、丙○
○、戊○○三人(下稱丁○○等三人)於警訊供承:乙○○有講說到時候
人家怎麼樣,我們就怎麼樣,渠等三人有對乙○○答應家族的票均給甲○
○等語等情,以及卷附戊○○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乙○○稱「他
(甲○○)已經不要那個」等語,戊○○則答稱「這樣,我們就不用幫他
預算」等語,顯示乙○○已將甲○○期約賄選之意思告知丁○○等三人,
丁○○等三人亦已允諾將本人與家族之選票投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
,乙○○等四某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期約賄選罪,丁○○等三人就本人允諾投票支持甲○○部分,另犯刑法第
一百四某三條第一項之罪,此於檢察官起訴書或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已
有及。原審認乙○○等四某所為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之預備期約賄選罪,就乙○○等四某涉犯上揭期約賄選以及丁○
○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某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未予審酌說明,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等四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預備交付賄賂賄
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四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已詳予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並說明:依乙○○於警訊時供承:甲○○要求伊(乙○○)幫忙
拉選票,到時候甲○○要發走路工,但還沒談到多少金額等語,丁○○等
三人於警訊時供承:乙○○要求其三人幫為買票,說到時候人家怎麼樣,
我們就跟人家怎麼樣,意思是到時候人家一票買多少錢,我們就跟人家買
多少錢,渠等有答應家族的票可以支持甲○○等語,以及乙○○與戊○○
等人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乙○○事後要放棄為甲○○買票等情,綜合參酌,
足以認定乙○○等四某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預備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其四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因甲○○係委
請乙○○,向丁○○等三人表示,欲委請丁○○等三人擔任樁腳,支持甲
○○並為甲○○買票,丁○○等三人雖亦表示同意,並表示渠等家族之選
票亦會投票支持甲○○,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丁○○等三人確已向具有投
票權之人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丁○○等三人向乙○
○表示渠等家族之選票會投票支持甲○○,亦無表示應以一定之賄賂錢款
為對價,自難認乙○○等四某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檢察官起訴乙○○等四某涉犯該罪,尚有未洽,應
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其四某預備交付賄賂賄選罪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
該部分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按原
判決論斷丁○○等三人所為,僅構成上揭預備交付賄賂賄選罪,其三人所
為自無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所稱其三人涉嫌另外構成刑法第一百四某三
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情形。況刑法第一百四某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丁○○三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四某三條第一項之罪
,未予審酌說明,有違法一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就乙
○○等四某之上訴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某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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