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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刘某某,女,27岁。

被告胡某某,男,2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胡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和其用手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有打骂的行为。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和短信所反映的只是共同生活期间其与原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过争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二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7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维护家庭的稳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和努力。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宽容地对待对方,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本院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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