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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与罗山县供销社、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原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所所长。

被告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罗山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于1999年4月26日与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以下简称:零售公司)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租赁零售公司门面房一间,2009年6月1日到期;1999年11月1日原告陈某乙又与零售公司副经理朱国安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房屋一间,二原告合伙经营美的电器,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零售公司在二原告承租期间将上述二间房屋出卖给被告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养老所),养老所又于2006年8月8日将该二间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售原告承租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诉讼中,二原告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养老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即罗山县X街商场楼下门面房由北至南第一、二间转让条款无效);判令二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养老所辩称,与原告陈某乙没有合同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陈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陈某甲与零售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书”,不是租赁合同,无权主张对所承包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且该房屋系零售公司抵缴职工养老保险金的,零售公司亦已将产权变更为养老所,故养老所与原告陈某甲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再者二原告诉求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原告2009年3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述称,原告在零售公司和养老所两次处置该房产时,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主张确认其优先权,说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两年后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零售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4月26日零售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甲(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属北街商场一楼自南至北第八间营业房,承包期限10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实行空壳经营方式,证、照由甲方提供,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10年的承包费8万元,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行政领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转租、分包给企业外部人员经营。

原告陈某乙系罗山县化肥厂下岗职工(乙方)于2004年3月3日与零售公司职工朱国安(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门面房一间,租赁期5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乙方一次性付清5年租赁费3.5万元。在此之前,双方还曾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书》一份。朱国安在将其承包的零售公司一间门面房进行转包时,事先没有经单位同意。

2001年1月3日零售公司(乙方)因无力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根据有关会议精神,与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甲方,养老所前身)签订《协议》一份,将乙方座落在县X街X街商场一楼北单元的三间营业用房作价40.56万元(评估值50.7万元×80%)抵给甲方,抵缴职工养老保险金,约定如果在抵押期的二年内,乙方不能使资产变现缴费,二年后甲方有权拍卖该资产,并以拍卖的实际收入作为乙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8月28日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地产以40.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取得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因第三人要求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遂以养老所出售该房屋给第三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养老所与第三人关于其承租的二间房屋转让条款无效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本院2009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零售公司的破产申请,7月10日依法宣告该公司破产。二原告在起诉时以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为被告之一,但因本院已立案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变更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为被告,后二原告又书面申请撤回对该所的起诉,本院亦已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该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原告以被告养老所出卖房屋的行为侵犯其作为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养老所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其承租的二间房屋转让的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判令二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标的物的买卖行为为要件,而二原告所诉争的标的物,即位于罗山县X街商场楼下门面房由北至南第一、二间房屋,其中原告陈某甲第一间房屋是其与零售公司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占有经营的,诉讼中,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且本院亦未收集到其与零售公司或其与被告养老所之间具有租赁关系的证据;第二间房屋是原告陈某乙与零售公司内部职工朱国安处转租经营的,其与零售公司及被告养老所之间均无直接的租赁法律关系。零售公司与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就该案诉争标的物所签订的协议是以物抵缴该公司所欠职工养老金的行为,不是出售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二原告如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以养老所和黄某为第三人,但二原告在诉讼中却自动撤回对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致本案无适格被告及民事责任主体,故应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买卖转让的事实,故其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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