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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黎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53.73元;2、误工费4965.9元;3、护理费7435.3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鉴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3852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053.73元,赔偿总额为x.98元。

被告黎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其和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8时50分,被告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沿罗山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道春天服饰广场门前时,逢集人多,车辆通过时右前轮将站立的原告翁某某左脚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某某从20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053.73元。该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适当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当庭向法庭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黎某曾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2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该保险单显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益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3、原告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入、出院证明;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货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7、本庭案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3851.6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3.73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2865.8元治疗支出不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以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的理由,因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无劳动收入,无误工损失,因该理由不符合当地农村生活实际情况,亦不能成立。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其受伤住院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9天(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38.13元/天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以日损失26.12元(9534元÷365天)计算为宜,即3369.48元(26.12元×129天)。原告以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护理为由,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全休终结,即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35.35元(住院15天×38.13元/天+全休180元×38.13元/天)。对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嘱中虽然注明加强营养、护理,但未明确必须加强营养和护理,全休时间全部计算明显过长,计算护理费标准38.13元/天过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系必要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恢复期间的此两项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以10元/天、26.12元/天(9534元÷365天)计算。即营养费1050元(15天×10元+90天×10元)、护理费2742.6元(15天×26.12元+90天×26.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两项费用均过高,交通费应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伤残程某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9053.73元;2、误工费3369.48元;3、护理费2742.6元;4、营养费1050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8、残疾赔偿金3851.6元;9、伤残鉴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41元。

由于本案被告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赔偿。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上述五项共计x.68元(2742.6元+3369.48元+300元+3851.6元+8000元)。未逾限额x元,故均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该四项损失共计x.73元(9053.73元+3000元+1050元+150元)。因损失已逾x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黎某赔偿3253.73元。关于伤残鉴定费4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黎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x.41元,被告黎某赔偿3653.73元(3253.73元+40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x.68元(x.68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x.68元;

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3653.73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黎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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