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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等人受贿、贪某、挪用公款等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刑终字第21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99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某,江苏伟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1—X室。199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汪某某,南京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原系江宁县X村社会保险所所长,住(略)。199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朱某某,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聘用制干部,原系江宁县X村社会保险所副所长,住(略)。199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X区看守所。

江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江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戴某、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汪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厉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1997年6月24日和同年8月6日,被告人冉某、范某在被告人陶某许以高利并给个人好处的诱使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江宁农保所的农保金人民币各200万元,以16%的年利率(其中正当利息7.47%、非法贴息8.53%)通过本票背书转让、交由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雨花台支行模范某路分理处信贷员郭俊,存入该分理处,为被告人陶某以存放贷提供资金。郭俊为江宁农保所出具面额200万元、存期一年的2张假银行存款单,后将40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人陶某在该分理处临时设立的帐户上,供陶某使用。被告人陶某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被告人冉某、范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冉、范某分得(略)元;在被告人冉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陶某又单独送给冉某民币(略)元,三某牌壁挂式空调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被告人陶某将获取的江宁农保所的400万元人民币任意支配。其中,用于支付本金利息60余万元,购买江宁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股份90余万元,其余的借给他人使用或个人挥霍,案发后不能偿还,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1998年8月6日,被告人冉某应被告人陶某的要求,将江宁农保所的农保金100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事处。在被告人冉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陶某送给冉某立信788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35元。案发前,被告人冉某、范某各退给被告人陶某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

3、1998年3月2日,在被告人陶某支付高息的诱惑下,被告人范某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本票,交由被告人戴某存入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玄武支行(下称玄武支行),为戴某所在的江苏天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禾公司)贷款担保。后因贷款担保行不通,在得到江宁农保所的同意后,被告人戴某冒充江宁农保所的工作人员,将该5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天禾公司,为该公司贷款作抵押;同时,被告人戴某为隐瞒真相,骗取玄武支行出具了1张50万元的存单收据,交给江宁农保所。被告人陶某、戴某由于未能拿到江宁农保所的承诺书,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遂决意采用欺骗手段,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占为己有。经预谋,被告人戴某伙同陈维(在逃)伪造“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业务专用章”及“许卫星”(玄武支行工作人员)名章各1枚,伪造“存款认定书”1份,被告人陶某以银行更换统一格式的存单为由,用伪造的“存款认定书”换取了江宁农保所的存单收据。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用骗来的江宁农保所的存单收据和盗取的天禾公司的印鉴章,从玄武支行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存款连同利息260余元取出,转帐至被告人陶某参股的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用其中的25.5万元购买丰田佳美轿车1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某、范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以自己的财产弥补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三某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略)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三某,罚金人民币(略)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二、追缴的受贿款人民币(略)元、受贿物品爱立信788C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的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股权,发还江宁农保所。被告人冉某、陶某、戴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冉某的上诉理由是:1、受贿的第一笔数额应为1.5万元,不是2.5万元;2、案发前,其两次退清受贿款,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不公正;4、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第一笔受贿数额2.5万元证据不足,冉某自首应予认定。被告人陶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贿系自首,诈骗系从犯,希望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陶某行贿系自首,诈骗属从犯地位。被告人戴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我和陶某同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诈骗是陶某提出的,我是受陶某骗指使的;一审对我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对一审认定诈骗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戴某在诈骗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对戴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冉某、范某犯受贿罪及被告人范某系自首,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以自己的财产弥补了部分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戴某、冉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均供述清楚。另有证人证言,有关帐据、票据的复印件、伪造的存款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江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陶某行贿系自首;范某、冉某受贿系自首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伙同他人诈骗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冉某、范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受贿的第一笔数额应为1.5万元不是2.5万元,案发前两次退清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没收财产是正确的;关于冉某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陶某行贿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诈骗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戴某与陶某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符合本案事实;戴某认为诈骗是陶某提出的,其是受陶某骗指使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审法院判决对戴某与陶某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在对二人的量刑上亦应相应平衡,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二)、(三)项、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某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戴某、冉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范某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戴某、冉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某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某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某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十三某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由原审法院执行)。

六、已追缴陶某的人民币(略)元发还江宁农保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章明

审判员滕云

审判员杜厚美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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