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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米脂县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米脂县X乡X村X村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保质金被暂扣。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在米脂县水利局报账时弄虚作假,涨大开支,将2万元保质金虚报冲账。保质期过后,刘某将2万元领出据为己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饮改水工程保质金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米脂县X乡X村X村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保质金被暂扣。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在米脂县水利局弄虚作假、虚报冲账,将2万元保质金领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尚海军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米脂县X乡X村拨付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前暂扣保质金2万元,工程款和保质金均被刘某一人领走。

3、吕某林、吕某存、吕某元、吕某齐的证言证明:吕某林、吕某存、吕某元、吕某齐在刘某提供的领款单上签过字,但没有拿钱。

4、薛某、吕某仁的证言证明:刘某提供的领款单上“薛某、吕某仁”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拿钱。

5、书证:米脂县X村饮改水项目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米脂县水利局饮水工程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十里铺乡村级核算中心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证明2007年至2009年米脂县X乡X村拨付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前暂扣保质金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于2009年4月7日套领保质金4000元;2010年9月2日,刘某又以本人及吕某林、吕某存、吕某元、吕某齐、薛某、吕某仁等村民的名义领走保质金x元。

6、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的处罚收据,证明刘某已将2万元保质金退交检察院。

7、十里铺乡党委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至2009年吕某沟村饮改水项目期间,刘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退回贪污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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