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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尤某某、信阳弘运集团货运公司、祝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外祖父),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师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

被告祝某某,男。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某、信阳弘运集团货运公司、祝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高某芳、被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永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方对被告信阳弘运集团货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王某之父王某忠乘坐豫x号车辆在行驶至广州开阳高某沙塘段时与粤x号车相撞,致王某忠死亡。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311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尤某某辩称,死者王某忠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且已赔偿原告方部分损失。

被告祝某某未答辩。

被告永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7时30分,王某忠搭乘于发文(被告尤某某丈夫)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货车经开阳高某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至开阳高某公路XKM+200M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祝某某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中型货车驾车人于发文、乘车人王某忠(系于发文雇佣的司机)当场死亡,粤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蒋道龙受伤,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某公路三大队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发文在高某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祝某某在高某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于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忠之兄王某和及被告尤某某等亲戚前往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尤某某支付王某忠安葬费用3558元。

被告祝某某所有粤x号车于2008年3月15日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至2009年3月14日到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病故。其父王某忠生前长年居住在广东省普宁市,并已为他人开车为业。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0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发文在高某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某在高某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尤某某辩称死者王某忠亦有一定责,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之父王某忠是在受雇于于发文并在乘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着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的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于发文既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员,又是豫x号车辆车主,本人本应承担责任,但由于于发文在事故中亦死亡,其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与其妻子尤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尤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永诚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人系被告尤某某、被告祝某某,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尤某某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的60%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某在被告永诚公司处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此保险为商业保险,但它是在担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险种,故被告永诚公司应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与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祝某某赔付。

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父王某忠常年居住在广东省普宁市,并以为他人开车为业,因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某受诉法院地河南省的标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为x元(x.30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

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因其母已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病故,其实际抚养人为其父王某忠一人,故原告的生活费应为x元(3044元/年×6年);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票据共计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5、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共计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忠无过错,且此事故后,原告王某因此成为孤儿,综合上述原因,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对此,被告永诚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5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3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x.40元(x元×60%),扣除已支付的3558元,还应赔偿原告x.40元;被告祝某某赔偿x.60元(x元×40%),对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的x.6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代被告祝某某先行垫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5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支出交通费63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代被告祝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王某损失x.60元;

三、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6元,原告王某负担87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4696元、被告祝某某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旋

审判员史经创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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