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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严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海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卫某某得知上海新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在本区X镇承接了新建厂房项目,遂于同年8月期间和潘某(另案处理)等人谎称其有该工程,并由被告人严某某介绍被害人汪某某承包该工程。为进一步取得汪某某信任,二被告人、潘某等人多次带汪某某等人至该工地查看并至新雅公司洽谈。同月20日,二被告人、潘某等人在本区石化芳达饭店内冒用上海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了工程清包协议,并以安全保证金的形式收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而后分赃逃匿。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朱某某、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或辨认笔录,由被害人汪某某提供的清包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由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由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公意字(2010)第X号意见书,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检司鉴文鉴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卫某某以往供述等,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从而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理。

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自己未带人去工地查看,未参与洽谈价钱,也并非由其签订协议等。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卫某某得知新雅公司在本区X镇承接了新建厂房项目,通过潘某(另案处理)谎称其是上海奥隆建筑工程公司的老板“万石力”,于2009年8月由被告人严某某介绍被告人卫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清包合同谈判。为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二被告人伙同潘某等人多次带汪某某等人到廊下查看工地,并至新雅公司洽谈合同、出示工程图纸。2009年8月20日,二被告人伙同潘某等人在本区石化地区的芳达饭店内与被害人汪某某就工程清包合同进行协商,其使用假公章、假姓名,冒用奥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清包协议,并要求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支付“安全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等人随即予以分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退缴了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于2004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09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金山区看守所服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范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

3.证人朱某某证言。

4.证人叶某某证言。

5.证人蒋某某证言。

6.由汪某某提供的清包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

7.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

8.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检司鉴文鉴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清包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机号码为被告人卫某权所写。

9.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等。

另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施工项目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卫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卫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严某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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