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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恒新、刘圣气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瞿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卢某萍。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肖某某好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动辄殴打原告卢某某,且被告肖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萍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卢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明3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出生日期及服务处所等。

3、孕检证明1份,证实原告卢某某经计生部门检查未孕。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卢某某所诉部分失实,结婚后与原告卢某某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近来由于双方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欠妥当,彼此间缺乏应有的沟通,才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肖某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份,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由恋爱,2005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卢某萍(现随原告卢某某的父母亲居住生活在沅陵镇南岸22小区)。2008年6月份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上缺乏沟通而发生纠纷,原告卢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外出怀化市打工,由此产生隔阂。同年3月24日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萍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一年来因双方在婚姻家庭事务的处理上缺乏应有的沟通,以致于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原告卢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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