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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靖县魏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再银,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龙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魏竹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范围为K2+392至K2+895止,由龙山县工程公司完成该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工程公司、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工程款,如果在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部分第二年按人民银行法定同期利息计息,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施工安全、工程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x.64元,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前支付给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2008年4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11日支付29.4万元。至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2005年12月29日,保靖县人民政府成立了魏竹公路交工验收委员会,但都没有验收结论。由于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委托向洪文进行整修,2007年8月10日,向洪文将整修工程承包给米先学,整修价格为10万元,2008年4月经被告对所整修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将整修价款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该10万元含在所支付工程总价款x.64元之中)。

原审认为,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魏竹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工程款,如果在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部分第二年按人民银行法定同期利息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尚在整修和支付整修工程款的过程中,故被告辩称同意从2008年5月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x.64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78元,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14日计息x.x.56%x/12/30=8403.17、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计息x.x.29%x/12/30=1370.34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计息x.x.02%x/12/30=1147.49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计息x.x.75%x/12/30=1489.53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计息x.x.57%x/12/30=1158.53、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计息x.x.4%x/12/30=x.8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息x.x.6%x/12/30=3020.7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1日计息x.x.85%x/12/30=2247.17元,合计x.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龙山县公司支付魏竹公路里面硬化工程价款利息x.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依法减半收取1264.5元,由被告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是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6年12月30日起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2011年2月11日止,为x.47元。理由是2005年12月28日,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是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另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部分第二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所欠工程的利息是有根据的。二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委托向洪文进行整修,2007年8月10日,向洪文将整修工程承包给米先学,整修价格10万元。2008年4月经被告对所整修的工程验收合格,将整修价款10万元支付了原告(该整修款包含在工程总价款x.64元之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理由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有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并有2005年12月30日的通车典礼,各方领导宣布为证。被上诉人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无鉴定确认,我方也没有委托向洪文进行整修,2007年8月10日向洪文与米先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盖章认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2008年1月28日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第二份:被上诉人魏竹公路公司会计李某乙写的拨款说明。证明:200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付的10万元是代上诉人付给向洪文另一案的执行款,不是付的工程整修款;第三份:2005年12月9日中石化公司保靖县石油支公司售柴油和沥青发票一张。证明:公路已浇沥青完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保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拨款说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提交售油发票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效力,经合议庭确认,保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拨款说明,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结合2008年4月23日由向洪文经手出具10万元借据加盖龙山县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洪文在借款用途说明用于整修,次日魏竹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署支付该10万元也是用于完成整改,魏竹公司将该10万元打入向洪文个人账上,故视为魏竹公司支付该10万元给龙山县工程公司包括在应支付工程总价款x.64元之中。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委托向洪文等整修,公路整修需多少费用,由龙山县工程公司与向洪文等另行结算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魏竹公司欠上诉人应付工程款x.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7.3%计息为x.33元;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4月23日欠工程款x.64元,按利率7.3%计息为6555.14元;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欠工程款x.64元,按利率7.3%计息为417.64元。龙山县工程公司委托向洪文对公路进行整修,需多少整修费用,由上诉人与向洪文等另行协商解决。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基本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承包修建被上诉人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魏竹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05年12月28日保靖县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给保靖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魏竹公路交工验收委员会办文的请示”中载明“保靖县X路现已全面完工”,该工程也于该日交付使用,双方无争议。且双方对工程应付总工程款为x.64元也无争议。截止2006年7月前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x.64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工程款,如果在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部分第二年按人民银行法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2006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补判三笔利息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2月1日,本金x.64元x.3%x/12/30利息为x.33元;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4月23日计息,本金x.64元x.3%x/12/30利息为6555.14元;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计息,本金x.64元x7x7.3%x/12/30利息为417.64元。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需要整修,但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权利,故原判以工程需要整修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从2008年5月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少判处上列三笔利息二审予以补判。原判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1日计息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二审计算利息相加,被上诉人共计应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为x.89元。上诉人承包的公路路面工程需要整修,委托向洪文进行整修,至于需要多少整修费用,由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与向洪文等另行结算解决。故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保靖县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款的利息x.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审减半收取12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共计3793.5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7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繁荣

审判员李某建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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