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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现年41岁。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诉称:2008年1月,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蒋某乙为其担保。后于同年4月被告蒋某甲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蒋某乙又为其担保,承诺短期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蒋某甲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蒋某乙为其作担保。同年4月被告蒋某甲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蒋某乙又为其担保,并承诺短期内付清,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潮_

审判员吴多荣

人民陪审员肖建春

2010年4月7日

书记员牛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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