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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琛Dt,男,1975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琛D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2份,基本保险金额为两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患食管上段癌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并行手术,同日向被告报案。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年6月7日,被告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解约。我认为,我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拒赔解约无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辩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我们不应该给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之妻宗改朵以原告李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人身保险2份,并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按年10年交清,每期保险费745元,两份共计1490元,重大疾病每期保险费141元,两份共计28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一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交保费计1772元。该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在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部分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第一种疾病为恶性肿瘤。在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中“最近五年是否曾在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药物治疗”一栏中,原告选择了“否”。2010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食管胸上段癌(恶性肿瘤)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并行左侧开胸探查术。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年6月7日,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李某某具有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对原告的索赔予以拒赔解约。

另查,2009年3月5日至9日,原告李某某因患脑梗塞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医疗机构住院专用票据,太平洋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安阳肿瘤医院病历档案和被告提交的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档案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宗改朵与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所签订的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患有食管上段癌(恶性肿瘤),于2010年3月4日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并行手术,为本案之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被告应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为格式样式,只要求被保险人选择“是”与“否”。被告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并没有询问笔录。其次,即使是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告申请理赔所患之病与未向被告告知之病并非同一种病,并不是原告知道自己患此病后又以同样的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此的理解有所偏颇。综上,原告所患之病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且在承保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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