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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韩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胜、邓玉梅及葛某的诉讼代理人葛某启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姬某己、张春某在水冶镇塑化公司北厂区工地因向葛某胜索要工资款,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葛某甲闻讯后赶到工地,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张春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张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春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姬某己、张春某在水冶镇塑化公司北厂区工地因向葛某乙索要工资款,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葛某甲闻讯后赶到工地,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张春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张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春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甲供述:2008年11月11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打工的工友在网吧上网,接到电话说其叔叔葛某乙被人打伤了让其赶快回工地。其回到工地看到葛某乙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捡起一根木棍,走过去问怎么回事,这时有个三、四十岁胖胖的人拿着木棍朝其肩膀打了一下,其就拿棍子朝那人身上打,木棍正好打在那人头上,那个人就倒地了。后来有人报警了,其因害怕第二天就回商丘了。

2、证人葛某乙证言:2008年11月11日晚上八点左右,曹工、赵某丙等人在工地上和其发生争执,其就打电话把外面上网的工程队的人叫了回来,他们回来后就拿砖吓退了对方。其就打了110。

3、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11月11日19时,姬某己等四人因工钱与葛某乙发生了争执,葛某胜打电话叫葛某甲等人回来。葛某甲等人回来后,葛某甲拿着木棍与对方一男子争吵起来,并用木棍朝那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男子便被打倒在地,口吐白沫。

4、证人赵某丁证言: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其与葛某胜在工地,姬某己等人来工地找葛某乙要工钱,双方互相争吵并打了起来。其拦开后,葛某乙的五六个老乡过来,其中葛某甲手里拿着一个较粗的木棍朝张春某左后脑打了一下,张春某便晕倒在地,口吐白沫。葛某甲等人便跑了。

5、证人马某证言:2008年11月11日晚上,姬某己等人来到塑化公司北厂区的工地上找葛某乙要帐,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起来,他们双方都拿着钢管和木棍。后来不打了,老葛某方又来了四五个小青年,其中有一个拿着木棍,那个那木棍的就朝张春某头上打了一下,张春某当场就昏倒了并且抽搐。

7、证人姬某戊证言:2008年11月11日听说老葛某走,其与父亲姬某己、姑父张春某及本村的蔡某某去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后看见一个拿木棍的男青年朝张春某跑去,其便急忙往楼下跑,到楼下后张春某已倒在地上。之后就打了120。张春某被打时在工地东北角仓库的西墙边站着。

8、证人姬某己证言:2008年11月11日其去给葛某乙要工资款,双方就打起来,被赵某丙拦开了,这时看见几个男青年跑过去,张春某说你们干什么,他们几个男青年跑到张春某跟,其中一个男青年拿木棍打到张春某头上,将张春某打倒在地。

9、证人蔡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1日傍晚,与姬某己等人去找商丘的老板要钱,双方发生了争执,相互纠拽,双方打起来,被人拦开后大约四五分钟,商丘老板领着十几个人进来,在前面的问“谁来、谁来”。对方不知谁指着张春某喊,就是他,那个拿木棍的小青年上前一棍子打在张春某头上,张春某当时就躺在地上。

9、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安阳县X镇塑化公司北厂区大门内北侧工棚外。在工棚西南角处张春某头北脚南平躺于地上,嘴角处有少许白色泡沫。在张春某西侧一米处有一根长约2.5米的木棍南北向放置于地面。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张春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辨认笔录:葛某龙、葛某胜分别辨认被告人葛某甲的照片。

10、夏邑县公安局证明:经布控和清查,在夏邑县中央商城小区抓获被告人葛某甲。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另行制作调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春某对被告人葛某甲实施了不法侵害,不能认定其是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甲到达现场后发现葛某胜等人受伤,没有冷静处理,采取过激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也予以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调解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东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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