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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2009年5月3日晚,该投保车辆被盗。原告知晓情况后,立即向仙游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已由仙游县公安局刑警队受理,但该车至今未找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张镇雄及原告儿子李某彬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讼争车辆平时放在车行内出租,因张镇雄租赁该部车后配置钥匙,并安装了定位系统,后盗窃该车并转让。从盗窃地点、时间、过程上可以看出该部被盗车就是本案的讼争车辆。被盗的原因系该车租赁后被安装定位系统,租赁与车辆被盗窃有着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盗抢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仙游县X镇X村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李某某与李某彬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两张,欲证明闽x号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盗抢险等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4、李某彬的驾驶证一份,欲证明李某彬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5、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书、被抢盗机动车报案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被盗后,经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仍未能查获该车的事实。

6、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证件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闽x车被盗后,两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其请求赔偿,本案的车辆钥匙、及机动车登记证等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7、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但拒不说明理由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车辆系被张镇雄、辜庆象盗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及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机动车车主变更为肖新华,原告没有向被告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原告三方的内部约定,且原告三方对该车辆的赔偿均存在利害关系,判断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准。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事实比较简单,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闽x车轮被盗前使用记录相互矛盾,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肖新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杨金雨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办理变更过户、转籍、注销凭证、(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系三原告之间对闽x车所有权的内部约定,与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故三原告以保险标的共同投资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是合理的。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保险车辆由原告杨金雨过户给肖新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自动发生转移。故过户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8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闽x车轮被盗前的使用记录共三页,欲证明被保险车辆闽x车二次被盗前后均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出租经营。

3、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闽x车在出租经营期间被犯罪嫌疑人陈某峰、张建坤盗窃。

4.2007年12月24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把投保险种(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告知投保人陈某满,并在重要提示中详列。

5、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家用车用于租赁经营致危险程度增加而被盗及被盗期间发生事故,违反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六条第八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8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只能说明登记车主为肖新华,但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杨金雨、肖新华,陈某树。李某锋作为案外人对车辆的产权情况并不清楚。闽x车轮被盗前的使用记录并非原告所书写,该使用记录是后来添加的,故该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投保车辆不存在使用性质改变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投保车辆是在出租经营期间被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仅说明改变使用性质需要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并未告知原告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改变使用性质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被告要原告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上签名,并不能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被盗时用于出租,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盗抢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只提到改装加装,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未提到出租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供的“闽x车轮被盗前的使用记录”可证实,在车辆被盗期间,原告将投保车辆用于出租经营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保车辆用于出租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待后面予以分析。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在保险期间将投保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认为,从告知的形式和内容看,保险公司根本就未尽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的告知义务,理由有:(1)机动车保险单所谓“重要提示”中,对于“改变使用性质”,只规定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只字未提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可导致保险公司免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能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打印重要提示,而且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而本案事实上,保险条款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的内容,更谈不上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解释,投保人也根本不可能因此明了连保险条款都没有约定的所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与陈某满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日,保险公司把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交付陈某满,并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陈某满作了明确说明,陈某满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理解,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由陈某满亲笔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及原告出具的保单“重要提示”第4点证明。原告辩解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及其虽签名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应确认其签认投保人声明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议达成的,故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缔约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在投保单上单列“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陈某满在声明内容下签名。2008年6月21日,当事人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被保险人由陈某满更改为原告杨金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明确的说明义务。

2、关于原告在保险期间是否将投保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租赁经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原告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客观事实。原告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长期用于出租经营,此不仅有原告的当庭自认,而且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x车轮被盗前的使用记录”和“基本信息”可以证明。(2)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客观存在。原告把家用车用于租赁经营,被犯罪分子利用其租车过程,擅自配制车辆钥匙,偷窃机动车。这种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是明显的增加,且长期用于租赁使这种危险处于持续状况。(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保险合同是对价合同,即投保人投保什么险种,以何使用性质投保,保险人收取相应的保费,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当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变为租赁经营,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影响公平原则。(4)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如下约定:第五条第(六)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条第(八)款“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家用车用于租赁经营违反交通部1998年4月1日《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第十六条投保单特别提示规定的改变使用性质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还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认为,(1)本案投保险车辆并未用于出租,即使原告将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闽x号车辆用于短期租赁,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应当是一种与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性质相似或者相近的行为,在定义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对于何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没有明确界定内涵,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能够免责的,只限定于“改装、加装”,排除了“改变使用性质”。(3)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是否包括“改变使用性质”存在争议,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从法律上可以明确排除“改变使用性质”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4)事实上,即便是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租车与盗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盗窃本案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张敏等人两次盗窃本案车辆,第一次被盗时,车辆并未用于出租,同样被盗,第二次被盗时,犯罪嫌疑人也从未租用过本案车辆。因此,租车与盗窃之间没有任何联系。(5)原告将家用车辆用于租赁充其量只是违规行为,与被告所称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根本不能相提并论,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案发至今已近一年,现经公安机关证明未能追回车辆,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所投保的汽车用途,双方在《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为“家庭自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车辆投保后连续多次将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其行为显然改变了涉案汽车的“家庭自用”用途,该行为依约当然属“营业运输行为”。汽车被盗的事实表明,原告李某某改变汽车用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还增加了涉案汽车被盗的危险程度,并实际导致了涉案车辆被盗。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的闽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险种,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7月6日,三原告就闽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的产权作出协议,由三原告共同出资。2008年7月28日,原告杨金雨将闽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过户给原告肖新华。2008年8月14日凌晨,该投保车辆被盗。原告知晓情况后,即委托李某锋向仙游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已由仙游县公安局刑警队受理,现盗窃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抓获,但该车至今未找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租赁经营,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因索赔无着,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金雨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闽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亦据此与原告杨金雨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金雨虽然将家庭自用车过户给肖新华,但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也随之发生转移,三原告就该投保车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该车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故三原告共同起诉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家庭自用车用于出租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被盗窃,是由于原告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故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则因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不予赔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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