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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与付某丙、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罗山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龚同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系原告付某乙之子。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付某丙、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委托代理人龚同华、被告付某丙、程某、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雇请其打工,3月20日原告在抬石碑时,被告付某丙失手,撬起的石碑砸伤了原告的左手拇指,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付某丙、程某辩称,其没有雇请过原告,只是请原告帮工;且原告在帮工过程某违反安全常识,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明显过错;原告受伤后,其让原告赶紧到医院拍片子检查,但原告只是到诊所简单包扎了事,延误了治疗时间;另原告受伤后,其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而原告不守诚信,调解未果,故希望能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丙系自家人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底合伙加工刻石碑业务至今,原告付某甲租赁被告付某丙房屋居住至其受伤时亦逾二年。2008年3月二被告利用付某丙房屋前场地加工石碑,并请原告帮忙。同年3月20日被告付某丙用杠子撬石碑时,原告上前帮忙取石碑下垫放的砖头时,撬起的石碑从杠子上滑落,砸伤了原告的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到罗山县X街余长珍开设的诊所治疗,支付某疗费1670元,(此款由被告付某丙支付,另支付某告付某甲2000元用于原告治病)。同年4月4日原告到罗山县中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29日在罗山县中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组成左手拇指骨负结构及邻近各指、掌骨骨质结构未见异常。”8月14日拍片检查,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明显纵行骨折线”。原告受伤后又继续在余长珍开设的罗山县红十字会康复门诊及罗山县中医院治疗,共计支付某疗费1141.50元。2008年4月14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付某甲外伤属轻伤范围,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付某甲左手拇指外伤属十级伤残”,支付某定费600元,鉴定后被告方对此鉴定结果不服,遂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就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遂指定鉴定机构,但被告方仍不同意,鉴定未果。诉讼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鉴定、交通费2011.50元(提供交通费330元票据)、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乙系原告付某甲之父,农民,其有五子女,原告付某甲1990年搬迁至罗山县城居住,做生意,并提供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业,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被告付某丙在原告受伤后支付某告付某甲工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付某甲在其石碑加工厂工作,并支付某资,双方亦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致残,被告方作为雇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属重大过失,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付某甲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方对原告付某甲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方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仍不同意,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付某甲多年已搬迁至罗山县城生活,并提供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对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付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原告付某甲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户口和运输业计算。

原告付某甲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141.50元的票据及在原告已支付某疗费1670元共计2811.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10元(x.05×20年×10%),现原告要求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三)、交通费:原告提供33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四)、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等方面的意见,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5051.26元(x元/年÷365天×128天),以上共计x.76元,对此被告付某丙、程某应承担x.93元。另就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付某甲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据此被告付某丙、程某应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3元,扣除已付3670元,还应再支付x.93元.

原告付某乙的抚养费:因原告付某乙为农村户口,并有五子女,且其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故抚养费为:588.81元(2876.41元×11年÷5人×10%),对此被告付某丙、程某应赔偿412.16元(588.81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丙、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二、被告付某丙、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乙抚养费412.1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346元,被告付某丙、程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冬梅

审判员黄庆林

审判员李旋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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