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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老八),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3月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县X镇X村上良组、沅陵镇望圣坡粉厂门口、筲筲湾镇农贸市场、沅陵镇X号小区、六溪口砖厂、南岸蓝天旅社外面、凉水井镇百合砖厂、凉水井镇塘坊预制板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盘式拖拉机、电动机、自行车、铁轴、槽钢、煤锤、斗车等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十三次,盗窃物品价值经鉴定x元;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作案六次,盗窃物品价值经鉴定5213元;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作案六次,盗窃物品价值经鉴定59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谢某丁、郑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丙、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等情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作案十三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六次,盗窃物品价值6213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作案六次,盗窃物品价值69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凉水井镇X村上良组谢某华家门口,将停放在谢某华家门口一辆宗申派红色两轮男式摩托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回并退还失主。

二、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望圣坡粉厂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慢慢游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45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5元。

三、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筲箕湾集镇农贸市场,将停放于此的一台带货厢的东本红色慢慢游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3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51元。

四、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沅陵镇X号小区路口进去400米左右公路左侧,将停放在公路上的一台盘式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0元。

五、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六溪口砖厂,将该厂一台5千瓦电动机、两根型号5.0电焊线、一根风筛钢铅、一台出砖的板车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77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

六、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南岸蓝天旅社外的公路上,将公路上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获得赃款25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

七、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将砖厂运砖的轴6根、6块槽钢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

八、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盗得8块槽钢,4根轴、2根钢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9元。

九、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盗得5块槽钢,5根罗纹钢筋,一根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4元。

十、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盗得一根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3元。

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盗得6根轴、2块槽钢。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7元。

十二、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X村砖厂,盗得6块槽钢、10个煤锤、9根1米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4元。

十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窜至凉水井镇塘坊预制板厂,盗得一辆斗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甲、郑某乙、黄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本院(1992)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证明及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谢某丙购买宗申摩托车的价格及现其已将被盗车辆领回。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他单独或伙同黄某某、郑某乙在本县X镇X村上良组、沅陵镇望圣坡粉厂门口、筲筲湾镇农贸市场、沅陵镇X号小区、六溪口砖厂、南岸蓝天旅社外面、凉水井镇百合砖厂、凉水井镇塘坊预制板厂等地盗窃13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盘式拖拉机、电动机、自行车、铁轴、槽钢、煤锤、斗车等物。

5、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2月,他们伙同谢某甲在本县X镇百合砖厂、凉水井镇塘坊预制板厂盗窃铁轴、槽钢、钢钎、钢筋等物,两人均作案6次。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沅陵县六溪口砖厂老板,2008年5月份他的砖厂被偷一台电动机、两根电焊线、一根风铅杆、一台板车。

7、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望圣坡开了一家米粉加工厂,2008年3月份他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的慢慢游在粉厂门口被盗。

8、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他的一辆东本牌红色慢慢游在筲箕湾市场被盗。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凉水井镇开了一家预制板厂,2008年8、9月份他厂里的一辆新斗车被盗。

10、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他的一辆自行车在南岸被盗。

11、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于2009年3月6日在谢某华家门口被盗。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系凉水井镇百合砖厂工作人员,该厂从08年开始被盗物品有:轴14根、车轮15个、钢板20块、槽钢10根、电动机一台、钢筋400公、电动机上的飞轮、筛板100块、锤头50个。

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2日晚他停放在哈尔街X号外盘式小型拖拉机被盗了。

14、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3月6日600元的价格买了谢某甲一辆宗申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

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城南派出所对面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2008年6月,有一名男子到她店子说有铁轴卖。她就以100多元买了一根铁轴,两头有铁轮子。

1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6月左右收购了4根轴、两根钢纤、7、8块铁板。于2008年9月份收了6根轴和两块铁板。两次都是三个男人开慢慢游送来的,那三个男人年龄都差不多大。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郑某乙叫他给他们在百合砖厂运过铁轴及钢筋到城西派出所对面的收购店。

18、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9日以沅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对被盗物品作出鉴定,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所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6213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盗窃物品价值6984元。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当庭辨认系其盗窃作案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多次,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积极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乙盗窃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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