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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X幢斯派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何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梧州市X路由仙凤山转盘往紫竹桥方向行驶至约80米处,被告许某某驾驶粤x二轮摩托车超车追尾行驶,两车发生碰刮,导致车辆倒地,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许某某是粤x二轮摩托车车主,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31.7元(门诊医疗费318.3元、住院医疗费4813.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68.3元,合计x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1时43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仙凤山转盘往紫竹桥方向行驶,至本市X路(仙凤山转盘往紫竹桥方向8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由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碰刮,导致车辆倒地,造成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超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过错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9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门诊开支医疗费432.6元,住院支出医疗费4813.4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妻子何某(农业人口)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农村来医院护理原告,护理费按每天43.4元计某,护理费为868.3元;原告是建筑工人,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80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某,误工费为4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60天,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等作为证据。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需要营养,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许某某所有。2008年9月22日,被告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办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2009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某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何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某某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31.7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09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某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某较为合理,经计某,护理费为202.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80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计某,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营养配合治疗,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31.7元、护理费202.2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333.9元。该款项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131.7元、陪人费202.2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333.9元给原告何某甲;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何某甲负担3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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