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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与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住所地:广西贺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与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伟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飞、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诉称: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及董凡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梧州桂山楼大厅、二楼歌舞厅、三楼及四楼餐厅、五至十二楼客房、十三楼大小会议厅及停车场发包给被告及董凡经营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承包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负责向有关部门缴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场地交付给被告及董凡经营使用。2001年3月20日,被告许某某与董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董凡将其拥有承包桂山楼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许某某,原许某某及董凡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全部由许某某承担。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关于延长桂山楼经营承包期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8年5月14日,因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原告诉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延长桂山楼经营承包期的补充协议》等诉讼请求,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2008)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延长桂山楼经营承包期的补充协议》等内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8)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08)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收回了被告承包的梧州桂山楼。但被告没有按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清承包梧州桂山楼期间的水电费给有关部门,致使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催促下,被迫为其垫付了2008年12月份电费x.79元及违约金5471.85元,共x.64元给广西电网公司梧州供电局,并代被告垫付了2008年8月份水费4126.05元、污水处理费930.9元、水资源费93.09元;2008年9月份水费4464.3元、污水处理费1013.4元、水资源费101.34元;2008年10月份水费5335.14元、污水处理费3268.8元、水资源费122.58元;2008年11月水费5667.24元、污水处理费3484.8元、水资源费130.68元;2008年12月水费6156.78元、污水处理费3803.2元、水资源费142.62元,共x.92元给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水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合计x.56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延长桂山楼经营承包期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8)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复印件一份;6、广西电网公司梧州供电局电费专用发票二张;7、广西电网公司梧州供电局证明一份;8、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发票十张;9、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延长桂山楼经营承包期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许某某承包原告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梧州桂山楼期间没有按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给有关部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广西电网公司梧州供电局、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催缴,分别为被告垫付了被告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水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共x.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水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返还电费及违约金、水费、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共x.56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大桂山林场。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审判员莫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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