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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岳某与胡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岳某与申请再审人胡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岳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岳某与胡某丙均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岳某与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岳某与被告胡某丙父母家系邻居,由于原告长期将自己种植的花草和沤肥的破缸盆等物放置于被告父母家的门口和窗下,致两家纠纷不断,被告父母多方反映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007年6月1日晚,被告将原告家的花草拔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张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原告岳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新乡市X路派出所对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下达了新牧公(荣)决字【2007】第X号、新公牧荣决字【2007】第X号,2007年10月25日下达了新牧公(荣)决字【2007】第X号,2007年12月19日下达了新牧公(荣)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12月3日,新乡市X路派出所以新公荣行撤字【2007】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新牧公(荣)决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张某受伤后,2007年6月1日至6月7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7.91元。2007年6月7日至6月30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2.89元。2007年7月20日花费损伤鉴定费80元。原告岳某受伤后,先后于二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1.36元。另查明,被告在审理期间对:1、张某于2007年6月1日至6月7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2107.91元;2、张某于2007年6月7日至6月30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5292.89元;3、张某于2007年6月12日在新乡市新医二附院所做的磁某项目费用250元等三项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被告真正用于治疗轻微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范围。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鉴定事由超出其业务范畴为由退卷。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又委托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张某头部、右上下肢、手腕处等多发性外伤史属实。经CT、磁某、彩超及临床检查,并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说明其损伤并不十分严重。在治疗及用药方面,主要以住院、相关检查、化某、止痛消炎、预防感染、康复护理、加强营养为主。如CT、磁某、彩超、血、尿液的常规检查等针对性的临床检查,包括活血化某、消炎止痛、预防损伤后感染的药物治疗。但胰岛素、肝功能检查(多次)、肝脏彩超等等确与原发外伤的治疗不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原发性损伤与医疗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之处。2009年2月8日,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再就原告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给予答复重申:多次检查或治疗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的疾病,即多次进行胰岛素、肝功能检查、彩超检查,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的治疗,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

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种花积肥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其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张某于2007年6月1日至6月7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2107.91元,其中用于治疗外伤方面的检查、化某、治疗、药品的费用930.5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项请求的高出部分,因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2)张某于2007年6月7日至6月30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5292.89元,其中用于治疗外伤方面的检查、化某、治疗、药品的费用943.7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项请求的高出部分,因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3)张某于2007年6月12日在新乡市新医二附院所做的磁某项目费用250元,此费用因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4)法医挂号费0.5元、法医诊察费4元请求合理,内容真实,该院予以支持。(5)张某于2007年8月6日在市一院门诊取药花费87.7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被告所致伤情有关,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在市一院医疗鉴定费花费的15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和相应的医疗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费15元不予支持。(6)损伤鉴定花费80元,票据来源合法,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7)关于张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且提交的陪护人员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根据我省情况,应予赔付的条件是原告伤情须达到轻伤以上,因原告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故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用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参照营养费的标准,每天按2至10元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实际天数29天,每天按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232元。(9)关于交通费,张某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但数额远远超出就医转院时应当发生的交通费数额。经审查,原告受伤的地点与初诊医疗机构相距较近,考虑到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张某的交通费(往返)20元为宜,请求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诊断鉴定证明,张某所受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张某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某利。二、关于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1)岳某的四张某诊放射费及西药费共计221.36元,与二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岳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收入应当结合其就诊天数、工资减少实际损失来计算,原告岳某未能提供因受伤而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确定岳某的误工损失已经发生,对岳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岳某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但数额亦远超出就医时应当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岳某的交通费为20元。(4)关于营养费,岳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达到轻伤以上,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岳某没有提供其住院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赔偿该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某予支持。三、关于财产损失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评估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经济价值,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案件中也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住院费18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损伤鉴定花费80元、交通费20元,各项费用总计2210.87元;二、被告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岳某门诊医药费221.36元、交通费20元,总计241.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根据上诉人张某、岳某及被上诉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丙系侵权人并给予罚款处罚,故胡某丙应对张某、岳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原发性损伤与医疗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治疗及用药方面,主要以住院、相关检查、化某、止痛消炎、预防感染、康复护理、加强营养为主。如CT、磁某、彩超、血、尿液的常规检查等针对性的临床检查,包括活血化某、消炎止痛、预防损伤后感染的药物治疗……如维生素药物的使用,包括正常人、外伤病人、其他疾病的病人服用均符合治疗、保健原则。另外如在第一医院进行了影像学检查,又在第二医院重复进行了检查,也无依据认定不合理”的分析说明,结合张某的病情及医院对病人精心诊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张某两次住院的合理费用的比例为60%,即(2107.91+5292.89)×60%=4440.48元。张某两次住院共计30天,原审不予支持护理费显属不当。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张某受伤程度系轻微伤,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也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审认定正确,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遂判决: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4440.4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5640.48元。

张某、岳某申请再审主要称,原一、二审判决赔偿的各项数额少,是错误的,要求改判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538元,岳某各项损失6901.36元,财产损失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胡某丙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胡某丙申请再审主要称,张某、岳某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未对双方过错进行划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畸高,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岳某诉求中的无理部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张某、岳某与胡某丙,应当按照互相理解、相互体谅、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范围及其数额。对此,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但胰岛素、肝功能检查(多次)、肝脏彩超等等确与原发外伤的治疗不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原发性损伤与医疗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之处。”,后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就张某、岳某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给予答复意见显示“多次检查或治疗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的疾病,即多次进行胰岛素、肝功能检查、彩超检查,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的治疗,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及意见,张某诉求的在市二院住院期间治疗费是2107.91元,在市一院住院治疗费5292.89元,本院二审判决酌定张某两次住院的合理费用为60!,是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案情综合酌定,并无不妥,同时,关于张某、岳某及胡某丙的其他再审请求,本院二审认定正确、适当,申请再审人张某、岳某及胡某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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