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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广西桂东船用锻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被告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货方与买货方关系。因被告欠原告货款415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5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3份,(2)公司名称改名通知,(3)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桂东公司辩称:被告桂东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卖货给穗粤(梧州)船用锻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粤公司),应向该公司追收货款,原告却向本被告追收货款,显然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桂东船用锻铸件有限公司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穗粤公司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3)资产转让协议及清单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卖货给穗粤公司,应向穗粤公司追收货款,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间卖货给穗粤公司,桂东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才依法成立,2008年12月28日桂东公司收购了穗粤公司的部分资产(含部分债务),而原告在穗粤公司的债权,桂东公司没有收购,原告向桂东公司追索货款显然无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原告认为,桂东公司是穗粤公司的更名,桂东公司接收了穗粤公司的人、财、物,故穗粤公司的债务应由桂东公司清偿。本院认为,桂东公司与穗粤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原、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4月12日及2008年6月6日,原告储某某先后三次供应价值共4155元的耐火砖、石棉保温板等货物给穗粤公司,并有穗粤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清妹在送货单上签收;2010年6月22日,杨德明分别在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签注该笔货款未付款。2004年4月6日,穗粤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局依法核准成立,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2008年12月16日,桂东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2008年12月28日,桂东公司与穗粤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附资产转让清单各一份,资产转让清单上没有记载原告的债权4155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穗粤公司更名为桂东公司,穗粤公司的债务由桂东公司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穗粤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穗粤公司,被告穗粤公司收取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不当。2008年12月28日,桂东公司与穗粤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穗粤公司将其部分资产转让给桂东公司,并附资产转让清单,而在资产转让清单上并没有转让原告的债权的记录,且桂东公司与穗粤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桂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桂东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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