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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崔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丁某驾驶郑州市X村X号申某献的豫x号东风翻斗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6KM+200M(开封县X乡第三中学门口)处驶入逆行与骑自行车的开封县X乡第三中学教师黄振杰发生相撞,造成黄振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弃车逃逸。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豫x号翻斗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某责任,黄振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6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当庭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丁某不是逃逸,而是因害怕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法庭对被告人丁某判处缓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丁某驾驶郑州市X村X号申某献的豫x号东风翻斗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6KM+200M(开封县X乡第三中学门口)处驶入逆行与骑自行车的开封县X乡第三中学教师黄振杰发生相撞,造成黄振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弃车逃逸。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豫x号翻斗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某责任,黄振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6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耿某、吴某、李某、申某、薛xx的证言;3、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其他相关证据;5、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6、谅解书及领款条。被告人丁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到法院后又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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