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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东屏商场X号。

负责人邢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家祥,陕西秀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汽车运输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州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邢某某,被上诉人渭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原富平县X乡永合建筑队(乙方)签订《建设门面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投资x元在甲方临街建筑门面房,自愿以甲方名义将甲方门前人行道土地征给甲方,并办理好征地等法定手续交给甲方,征好的土地主权归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自愿征地的投资可作为建门面房投资,计入门面房造价。建筑、施工所涉及的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同意建好的门面房分成方案为四比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双方同意合同期限为45年,合同到期,房产权归甲方,乙方退出。乙方对所分配的门面房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租赁权,不许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出售。1995年9月、10月,乙方以甲方名义向富平县X村农工贸公司支付拆房折价款及征地款x元,1995年12月,乙方向富平县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管理费x元,并建成了富平修理厂门前东边的门面房。

1998年3月30日,富平修理厂(甲方)与富平县刘集永合建筑队就甲方门面西半部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九州公司清算组认为该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渭南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补充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鉴定。1999年9月9日双方对东边工程达成了《决算协议》。2001年8月,富平县刘集永合建筑队经申请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2000年3月30日九州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永合建筑队被注销后,九州公司对永合建筑队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

2000年5月20日,渭南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富平县汽车修理厂与九州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出资利用厂区西侧建设购物中心,恳请董事会审议并批复。其主要条款为:乙方出资利用甲方厂区西侧建设购物中心,实际利用面积8123平方米。购物中心产权归甲方,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使用3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28万元,在双方正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上级(渭南汽车运输公司)先交纳一年的租赁费,用于50余户人员的搬迁。本合同未尽事宜,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续写。2000年5月26日,渭南汽车运输公司董事会以渭市运董发(2000)X号文件,同意与九州公司签定合同联合开发建设购物中心。同日,渭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富平汽车修理厂厂长伍养军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根据渭市运董发(2000)X号文件,依法搞好合同鉴定。后因职工阻挡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施工。2007年3月15日,九州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设立九州公司清算组。

九州公司清算组诉讼请求:1、依法履行合同;2、被告若不履行合同应按现价退还原告征地款405万元;3、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九州公司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九州公司清算组诉请被告渭南汽车运输公司履行合同或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即双方应有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原告九州公司清算组对开发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富平县永合建筑队与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门面房合同已履行并已结算,原永合建筑队与富平县汽车保修厂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并未得到被告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的认可。九州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富平县保修厂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意向合同”系双方就开发事项达成的初步意向,并且明确约定双方达成的意向合同需经被告渭南汽车运输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双方开发合同未成立,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征地款,因征地行为发生在1996年开发富平县修理厂门前东半边门面房时,签订的建设门面房合同已履行完毕,渭南汽车运输公司与富平永合建筑队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了决算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因合同履行而消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告知原告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存在错误,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承担。

宣判后,九州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并已经被上诉人董事会认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伍养军向上诉人出具了动工通知,上诉人已动工拆迁。此后,被上诉人职工阻挡施工,双方同意暂时停工。二、双方签订“意向合同”的性质属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代征门面房前的土地,当时总花费150余万元,应继续履行。三、双方签订《建设门面房合同》后,上诉人代征了包括本案涉及的修理厂西侧的道路用地,故双方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开发涉案的西侧项目。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至今未算清,且未涉及土地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意向合同”无关。

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双方虽有合作开发购物中心的意向,但因上诉人不具备开发资质未签订正式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意向合同未履行,上诉人无实际施工行为。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土地属划拨,未取得立项和规划许可等,双方不具备签订有效合同的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富平县永合建筑队与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门面房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签订决算协议。原永合建筑队与富平县汽车修理厂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200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购物中心“意向合同”,虽经渭南汽车运输公司董事会同意,但因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该“意向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开发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向九州公司清算组释明。九州公司清算组仍以双方意向合同有效为前提,要求渭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清算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征地款问题。原富平县永合建筑队以渭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代征建设用地发生在1996年开发富平县修理厂门前东半边门面房时,且双方门面房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原富平县永合建筑队自愿征地的投资作为建门面房投资,计入门面房造价。双方签订的建设门面房合同已履行完毕,渭南汽车运输公司与富平永合建筑队于1999年9月9日已签订决算协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富平县九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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