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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典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锋,被上诉人中陕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23日,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房产公司)、(甲方)与中陕技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丁家村X村改造X号地项目;工程地点:雁塔区X村;工程内容:X层,建筑面积约x,工程价款约x元;工程范围:施工图内所涉及的全部土建、安装(不含电梯、玻璃、铝合金门窗、弱电系统、变配电系统和消防系统),工程所有预留预埋已包含在工程内容中;2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25日,共计550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负责在开工前办理好以下事宜:6条1款约定:负责办理施工场地的征地、拆迁、清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并在开工以后解决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6条4款约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所需各种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占道及铁路专用线的申报批准手续(证明一方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工作造成延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支出,赔偿乙方损失,2期相应顺延。第14条,竣工与结算14条1款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两份。甲方代表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在协议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报告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一方送达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竣工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日期。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人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第14条2款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完成验收后,乙方应在14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14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根据问题性质,由双方向建设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调解。若甲方收到决算书后30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同工程决算已经批准。第18条第1款,违约、索赔。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8条第2款索赔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乙方可按照以下规定向甲方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甲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3、甲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5天内给与批准,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甲方在15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索赔已经批准。第29条,增订条款:1、甲方必须完善本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并负责解决排除相关部门及工程四邻的干扰。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2、工程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甲、乙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x元整,不计算利息,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的借款人名币x元整。

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为了确保“丁家村X村改造工程X号地项目”的正常施工,保证该工程如期竣工,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补充条款:1、甲方负责办理本工程项目部招标工作,甲方承诺保证由乙方中标,乙方负责挑选参加投标的其他队伍并保证配合由乙方中标,双方各自承担应上缴的相关费用。2、施工手续不全而造成的一切罚款均由甲方承担,造成停工,停工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陕技术公司于2007年5月4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7年5月29日,中陕技术公司向卓越房产公司交纳x元生活区工程款。2007年9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向丁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越房产公司、中陕技术公司下发的“停工通知”载明:卓越名园属丁家村X村改造项目。该项目在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建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擅自在永松路东侧施工,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市、区X村改造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因此,再次责令你们立即停止施工和售房活动,尽快完善手续。自本通知下发后,如你们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施工,我们将协同有关部门从严打击和从重处理。2007年12月25日,中陕技术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达成《关于2007年12月25日复工有关问题的协议》,甲(卓越房产公司)乙(中陕技术公司)双方为保证丁家村X村改造工程X号地项目工程于2007年12月25日复工,就有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继续尽最大的努力和工作力度,以避免在本次复工后再次发生因甲方原因要求暂停工的事。2、复工前甲方安排丁家村有关正常施工排除外部的各种干扰进行有效的协调工作。3、乙方保证于2007年12月25日复工,25日进场施工人员不少于20人,在15天内达到正常施工。4、乙方在12月30日前报甲方从12月12日至2008年春节前的施工进度计划,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按计划完成形象进度。其中必须在2008年元月10日前浇注完成一层主体的砼。5、乙方在进场复工后应在施工现场布置相应的标语、条幅等以造成工程正常进行的气氛。6、乙方必须重视安全施工,杜绝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和其他事故。7、甲方在复工前一天拨x元给乙方。在复工后正常组织施工的前提下,于2008年元月5日前拨付x元给乙方,于2008年元月15日拨付x元给乙方。以上共计由甲方拨付给乙方款项人民币x元,此款在双方财务决算时结清。8、根据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至三层封顶。在此以前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9、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双方同时签署关于因2007年7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三次停工,甲方给乙方的经济补偿协议。

同日,中陕技术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达成《停工补偿协议》1份。根据双方2007年11月30日达成的《关于丁家村X号地项目工程复工等问题的协议》经协商后,达成以下关于甲方(卓越房产公司)支付乙方(中陕技术公司)停工补偿协议,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赔偿责任。一、2007年7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补偿。1、计算补偿的天数共61天,2007年7月21日至9月7日共49天按44天计算(简称第一次;2007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共7天(简称第二次);2007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共10天(简称第三次);三次共停工66天,按61天计算。2、对建伟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补偿x元。3、对恒磊装修公司水电队的补偿1.135万元。4、塔吊的租赁费x元。5、生活区水电费0.72万元。6、周转材料租赁费x元。7、施工现场用电按8月份实际发生数计算即:3261.61元/月X2=6523.22元。8、中陕项目部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x元,乙方根据商品砼供应厂家的票据提出。二、12月1日开始的停工补偿x元。20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共24天的补偿按照《关于丁家村X号地项目工程复工等问题的协议》中的第一项工程款计算,周转材料租赁费经2007年双方确认为2272元/天。1、按实际停工的天数24天计算。2、生活区电按50度/月(50元/月),水按8m3/月(40元/月),即水电费按照90元/月相当3元/天的标准计算。3、塔吊租赁费:600元/天;4、留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1300元/天;5、周转材料租赁费:2272元/天;合计4175元/天X24=x元。6、施工现场用电按停工期间实际发生数,(按供电部门票据计算)进入财务决算。三、本协议和《2007年12月25日复工协议》同时签署,总补偿款项,除约定进入财务决算的部分,其他的款项除已经支付部分外,支付时间及数量已经包含在《2007年12月25日复工协议》中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0万元内。财务决算时多还少补。四、如在12月25日至2008年春节前因甲方要求乙方停工,按实际停工天数,甲方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给劳务队的补偿,事先双方决定人数,按50元/2日计算;给乙方项目部的补偿按4175元/天计算。

上述《停工补偿协议》签订后,卓越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中陕技术公司工程款x元,2008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x元,同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x元,上述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工程款为x元,其余均为停工补偿款。2008年4月7日,5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再次向丁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卓越房产公司、中陕技术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08年5月22日、5月28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协商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达成意向,双方同意,卓越房产公司(甲方)应向中陕技术公司(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派工作人员对账。如双方对账结果无法取得一致,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停工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赔付,按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发生的直接停工损失计算。2008年5月29日,卓越房地产公司向中陕技术公司发出通知贵我两公司达成终止建设工程合同意向后,具体清算工程事宜请尽快协商进行。同时,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施工,新的施工单位已经开始进场,请你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3点前,撤走现场余留的脚手架及其它杂物,方便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中陕技术公司承认2008年5月29日上午离开施工现场。2008年6月1日,中陕技术公司就西安丁家村X村改造X号地项目工程负一至底层主体工程作出《决算书》,工程价款为x.36元。2008年6月5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确定及结算形成以下共识:1、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洽谈;2、甲方(卓越房地产公司)要求双方于明天12点之前完成工程量的核对;3、双方先确定工程形象,主要确定乙方(中陕技术公司)实际作了哪些工程项目;4、工程量核对方式采用先易后难的方式;5、甲乙双方预算人员根据确定的工程形象进度,下一步在一起核对工程量;6、工程签证和变更事宜即时洽谈;7、提交工程结算书,形成成果;8、待双方根据工程以及决算书对工程价款确定一致后,双方洽谈支付工程款项事宜。二、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按照施工图纸,共同去施工现场对乙方所施工的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实地进行了核对,形成以下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一致意见:1结构部分从防水保护以上到一层结构板顶(4.45米),一层结构板顶以上未施工,仅预留柱、墙插筋、砼施工部分的安装预留、预埋已施工。2、未施工部分(A)-(C)轴/①-⑥轴未施工。(M)轴/④-⑥轴,5/2节未施工。所有后浇带砼未施工(含柱、墙、梁、板)。(E)-(F)轴/③-④轴楼梯施工至正负零,以上未施工,所有管道井砼地板未施工。⑥⑦轴/(G)-E/2轴楼梯施工至负2.73,其上未施工。(L)-(M)轴/(11)-(12)轴楼梯施工至2.67,其上未施工。沉降点未施工。(G)-(F)轴/(10)-(8)轴、(11)-(12)轴负1.5米以上通风井未施工(13/2,)。(G)-(K)轴/(9)-(10)轴,预制板未施工,所有构造柱未施工。所有后砌墙、建筑部分未施工。(K)-(L)轴/(14)轴,负0.3米以上未施工(消防井)。水箱间盖板未施工。预留插筋长度为:大柱:(0.9X0.9以上)长的3.2米,短的2.25米;小柱:(0.9X0.9以下)长的2.6米,短的1.66米;墙:长的2.45米,短的1.75米。所有砼模后的拉墙螺杆空洞未补。三、甲方认为纪要未涉及质量问题,待下一步协商处理,乙方认为本纪要不应提出此问题,双方对以上内容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据卓越房产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争议的丁家村X村改造工程X号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先审字(2009)X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丁家村X号地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x.75元,工程造价x.14元,停工补偿现场留物等x.61元。后卓越房产公司对此项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超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将停工补偿及现场留物等进行鉴定超出范围。2、在《鉴定报告》所列的鉴定定案第五项人房门一项鉴定价值x元,其鉴定依据为人房门合同1份,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履行,设计中的人房门并没有安装,鉴定机构凭想象就认定工程造价包含人房门,造成工程价虚高。3、鉴定报告中各种建筑用材量均很大,这必然引起加工费、人工费、税费等取费大幅度增加。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已建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进行确认。针对卓越房产公司提出的异议陕西先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回复,最终确认“丁家村X号地项目工程”工程款造价为x.04元,停工补偿现场留物等x.61元。(鉴定报告的停工补偿、现场遗留物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形成,供法院在质证时参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6月16日,卓越房产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陕技术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中陕技术公司与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房产公司)签订丁家村X号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由卓越房产公司负责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及所需各种证件、批件,完善建设相关审批手续。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施工手续不全而造成停工损失均由卓越房产公司承担;卓越房产公司收到中陕技术公司决算书30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同工程决算已经批准等。合同签订后,由于卓越房产公司建设手续不全,政府有关部门的阻止不断。卓越房产公司在未完善建设手续的基础上,催促中陕技术公司复工。四次停工给中陕技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08年5月29日,卓越房产公司向中陕技术公司发出撤离工地通知,中陕技术公司于当日离开工地。2008年6月11日,卓越房产公司签收了中陕技术公司的决算书,至今已超过30天未提出审核意见。依据合同第14-2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视同认可。施工中,卓越房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x元,仍欠部分工程款。现请求判决卓越房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中陕技术公司工程款x.26元,停工补偿、财产赔偿x元,卓越房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卓越房产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中陕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陕技术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的是并不属于中陕技术公司职工的赵广明,双方不存在施工关系;2、中陕技术公司所谓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决算依据。中陕技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4-2条认定其提供的决算的依据,卓越房产公司不同意。首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决算书是指在工程竣工后施工方提出的决算要求,项目并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中陕技术公司此时提交给答辩人的“决算书”不适用于14-2条的约定。其次,中陕技术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没有监理方的认可,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卓越房产公司对中陕技术公司“决算书”的意见很明确:“核定后双方对账”,而双方至今没有对过账。因此“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卓越房产公司认为应该客观公正的确定实际工程量,参照相关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而不应该无谓的纠缠过错,要求其公司承担停工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中陕技术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未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规定,中陕技术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卓越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办理相关的开工许可手续,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中陕技术公司所作结算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中陕技术公司按约开始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至地面一层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西安市X街道办城管科,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完善城中村改造各项手续,后中陕技术公司撤离施工工地。2008年6月3日中陕技术公司就施工工程作出结算书,而2008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才就施工范围予以确认。故中陕技术公司以双方施工范围确认之前作出的结算,要求卓越房产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卓越房产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x.04。现中陕技术公司承认卓越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而卓越房产公司辩称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双方针对前三次停工达成补偿协议,其余款项均为补偿款,故应认定卓越房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另外,2007年5月29日中陕技术公司向卓越房产公司交纳生活区工程款x元,卓越房产公司承认属实,现中陕技术公司撤离工地不再施工,故卓越房产公司应予返还中陕技术公司生活区工程款。综上,工程总造价为x.04元,扣除卓越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卓越房产公司返还中陕技术公司生活区工程款x元,现卓越房产公司共计下欠中陕技术公司工程款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卓越房产公司应当支付中陕技术公司工程款x.04元。关于中陕技术公司要求卓越房产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财产损失x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在相关政府部门再三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中陕技术公司仍然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另外,中陕技术公司依据2008年前双方协商赔偿的损失标准,要求卓越房产公司赔偿2008年的停工补偿及财产损失,卓越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陕技术公司属单方制作的财产清单。因此,中陕技术公司要求卓越房产公司赔偿停工补偿、财产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款x.0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x元(已由原告预交x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鼎典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无效,不应支付工程款。2、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在《鉴定报告》所列鉴定定案表第5项人防门一项鉴定价值x元,实际中的人防门并没有安装。其二,鉴定报告中各种建筑用材量均很大,就钢材一项,预算总用量为2500吨,单方平均用量为83公斤/平方米。中陕技术公司只施工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但报告中钢材用量已经达到1165.81吨,占该项目钢材总用量的47%,在报告提供的钢材进场清单中,进场钢材总量为1062吨,而钢材用量却达到1165.81吨。其三,鉴定报告超出了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根据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内容为工程造价,可是《鉴定报告》却对停工补偿及现场遗留物等进行鉴定,并将该鉴定价值x.61元计入工程造价,明显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3、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x.88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中的x元为停工补偿。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补偿、财产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04元,而该工程款包含了停工补偿及现场遗留物x.61元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陕技术公司答辩称,鼎典房产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就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亦未进行反诉,人防门已安装,进场钢材总量1062吨,仅为两个月的钢材用量,268万元款项中有30万元为重复计算数字,已付工程款238万元中包含有2008年以前停工补偿款8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举证期限内,鼎典房产公司以与上诉中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先审字(2009)X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最终确认“丁家村X号地项目”工程造价为x.04元。其中,停工补偿、现场遗留物x.61元的分项为:2007年7月21日到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到12月24日、2007年12月25日到2008年1月7日的停工补偿费用合计为x.61元;2008年1月8日到2008年6月11日期间共停工6次,补偿费用为x元;临设-08年4月30日施工生活区移交协议为x元;5#地项目现场临设为x元;工程现场物资清单为x元;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劳务不扣减造成中陕技术公司损失为x元;劳务退场造成中陕技术公司损失为x元;中陕技术公司对劳务队的罚款为(x)元。

还查明,鼎典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给中陕技术公司的工程款为268万余元,中陕技术公司认为其中x元为重复计算,实际支付款项为x元,鼎典房产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这与其在原审审理中辩称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x元相符。中陕技术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认为x元已付款中,x元为工程款,x元为2008年以前的停工补偿,双方已结清。

本院认为,中陕技术公司与鼎典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标且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原审判决认定无效,并无不妥。(一)关于鼎典房产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5月22日、5月28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卓越房产公司(甲方)应向中陕技术公司(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派工作人员对账。2008年6月5日,双方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按照施工图纸,共同去施工现场对乙方所施工的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实地进行了核对,形成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一致意见,甲方认为纪要未涉及质量问题,待下一步协商处理,乙方认为本纪要不应提出此问题。依据以上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及实际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鼎典房产公司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二)关于鼎典房产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鼎典房产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鉴定报告中的第5项人防门没有安装但造价为x元及进场钢材总量为1062吨,而鉴定的钢材用量却达到1165.81吨,工程款x.04元,包含了停工补偿及现场遗留物x.61元,故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人防门工程已实施,但由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收尾工作未完成,可由中陕技术公司继续完成;陕先审字(2009)X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第3项,重新核算钢筋用量为1054吨且进场钢材1062吨不是全部的钢材进场数量;另查,鉴定报告中的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及现场遗留物均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复工及停工补偿协议等制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鼎典房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三)关于鼎典房产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工程款计算有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鼎典房产公司上诉虽主张已付工程款为x.88元,但庭审中认可x元属于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为x元。中陕技术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认可2008年1月7日以前的停工补偿款鼎典房产公司已支付。经查,陕先审字(2009)X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中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结清的2008年1月7日前的停工补偿x.61元,故应在工程造价中减去。另查,2007年5月29日中陕技术公司向鼎典房产公司交纳的生活区的工程款x元亦包括在上述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中,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判处后又判令鼎典房产公司返还中陕技术公司交纳的生活区的工程款x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现鼎典房产公司共计下欠中陕技术公司工程款x.43元。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中陕技术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论理及计算有误,鼎典房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款x.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x.4元,由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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