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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关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甲,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周德忠(已判刑)、颜昌林、颜家红(均在逃)四人,在沅陵县X乡X村川岩界组的一山坳上将路经此地的妇女向某乙、瞿某某和一个8岁小女孩瞿某某三人拦住,并拖拉至山上,为获取钱财,将瞿某某、向某乙进行了搜身。在没有搜得钱财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及周德忠、颜昌林、颜家红四人又将向某乙、瞿某某两人双手反背捆绑。刘某某将向某乙推入树林中,先后三次对其进行了奸淫。另外三人强行将瞿某某推至树林,先后轮流实施强奸,且刘某某在强奸完向某乙后又对瞿某某实施了奸淫。尔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还将向某乙携带的西瓜、梨子等物强行吃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德忠、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等情节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向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轮奸犯罪的证据不足,抢劫应系未遂,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周德忠(已判刑)、颜昌林、颜家红(均另案处理)四人从沅陵县X乡返回溆浦县,在荔溪乡X村川岩界组的一山坳处休息时,遇见途经此地的妇女向某乙、瞿某某和一个8岁小女孩瞿某某三人,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周德忠等四人即共同策划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当被害人行至被告人刘某某及同伙面前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颜昌林将向某乙抓住,颜昌宏捂瞿某某的嘴不让她哭,周德忠从瞿某某的背后将其脖子卡住,同时将三被害人推拉至路边树丛中进行搜身,在没有搜得钱财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淫心顿起,分别将向某乙、瞿某某双手反绑推至树丛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受害人向某乙先后三次实施了奸淫,并在同伙周德忠等人对瞿某某轮流实施了奸淫后,亦再次对瞿某某实施了奸淫。尔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又强行将向某乙携带的西瓜、梨子等物强行分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在怀化铁路公安处低庄中心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同案人周德忠、颜家红、颜昌林三人一起从沅陵县(原)竹园乡返回溆浦,途经沅陵县(原)竹园乡X村川岩界山坳时,与三个女的相遇,其中一个妇女40多岁,一个20多岁,一个几岁的小女孩,他们便将该三人拦下采取卡脖子,搜身等方式向某们索取钱物,因没有搜得钱,他就提出把那个年轻女的干一盘(奸淫),于是,他就把那个40来岁女的推到旁边20米左右的树林中,先后三次实施了奸淫。其同伙三人则对那个20来岁女的先后进行了轮奸,当其同伙对那个20多岁女的轮奸后,他上去又将其进行了奸淫。随后又将40多岁女的挑的西瓜和梨子分吃了,天黑后才把她们放了,案发后他就跑到湘潭市火车站附近捡垃圾直到被抓获。

2、同案人周德忠的供述,证明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刘某某、颜家红、颜昌林四人,从竹园往溆浦走到沅陵县(原)竹园乡X村川岩界山坳时,遇到了三个女的,其中一个40多岁,一个20多岁和一个几岁的小女孩,老大刘某某提出把她们拦下来,看她们身上有没有钱,于是他就冲上去将那个20多岁女的脖子卡住,搜她的身,其他人就冲上去搜那个40多岁女的身,均没有搜得钱,刘某某就相当气愤,提出把那个年轻女的干一盘(奸淫),然后,他、老三颜家红、老五颜昌林、老大刘某某先后强奸了那个20来岁女的,后面刘某某又叫他们带那个二十多岁女的和小女孩往山上走,他要和那个40多岁女的说说话,过了一阵老大才将那个女的带上来,和他们一起吃女的挑的西瓜和梨子。天黑后他们先把那个40来岁妇女和小孩放了,然后他把那个20来岁女的也放了。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明了1997年8月2日早上,她与妹妹瞿某某及向某乙三人从溆浦县X乡返回沅陵县(原)竹园乡,途经川岩界地名称“大山”的山坳上,被四个带溆浦口音的人拦住,其中一个卡住她的脖子,强行推到旁边的小树丛中索要钱,在没有搜得钱的情况下,又用绳子和毛巾将她的双手反绑在身后,并推至另一树丛中,将她按倒在地,脱掉衣裤,然后那四个人先后对其进行奸淫。随后又吃了她们从溆浦带回的西瓜和一小袋梨子。

4、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了1997年8月2日早上与瞿某某及瞿某妹妹三人从溆浦木溪返回沅陵县(原)竹园乡,当行至(原)竹园乡X村一山坳处时,遇见四个带溆浦口音的人强行将她们拦住,其中一人卡住瞿某某的脖子,另外三人将她与瞿某妹妹一同强行推至路边树丛中,对其搜身,没有搜得钱后,将她双手反绑在身后,其中年纪大的(刘某某)强奸了她三次,同时她还看见瞿某某双手被反绑,未穿衣裤被两个人向某方的树丛中推去。另证实那四人吃了她挑的西瓜和梨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严昌林的父母亲对其讲述周德忠与颜昌林在沅陵犯了案(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人)。

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1997年8月26日将9张不同照片让被害人瞿某某辨认,瞿某出其中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人周德忠和颜昌林。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怀化铁路公安处低庄中心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

8、沅陵县人民法院(2002)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周德忠因犯抢劫、强奸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抢劫、强奸作案的现场位于沅陵县(原)竹园乡X村川岩界组庵堂岭垭上。

10、物证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与同伙抢劫、强奸作案时撕破的被害人的乳罩,捆绑被害人的绳子,吃剩扔于现场的西瓜皮。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核实、质证,除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周德忠的供述的系他指使同案人轮奸被害人,对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刘某强奸了她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异议,经查:同案人周德忠多次供述系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们轮奸瞿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作了多次的供述,二人的供述相一致,相互吻合,且有受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有异议的证据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又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轮奸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又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向某甲亦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轮奸受害人瞿某某的证据不足,抢劫系未遂而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在拦住被害人实施抢劫前已经进行了商量策划,抢劫犯意已经形成,随后又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并将被害人所有的物品进行挥霍,整个抢劫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抢劫未遂;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抢劫过程中又采用暴力手段对二被害人实施轮奸,轮奸犯罪事实证据确凿,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实施在1997年9月30日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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