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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以下简称张某甲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戊、李某己于2009年5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等四人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7535.6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四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及张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李某戊、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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