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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又名陈某明、陈洪昭),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陵县X镇X街X号一栋一单元X。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彪彪),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黄某某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XX接到前女友吴某某(已判刑)的电话向某追讨欠款时发生矛盾,即约定在少帅广场进行谈判,吴某某便邀约与其关系较好的张某丙(已判刑)及张某甲、张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找陈XX要欠款。因陈XX没有及时赶到,吴某某等人便怀疑陈XX在召集人员准备同他们打架,为此张某丙、张某甲先后聚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张某丁(已判刑)、马某戊、“伍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而在吴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陈XX追问陈XX在哪里时,陈XX从吴某某的电话中听出吴某某身边有多人聚集,以为吴某某要找人打他,为此被告人陈XX找到向某乙(已判刑)要其出面帮忙,这样陈XX及向某乙组织了吕某某、张某壬、吕某己、瞿某庚、代某某、颜某某、瞿某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各持砍刀参加。此时,被告人黄某某正同吴某某、张某甲等一伙正在县城“金阳光娱乐城”唱歌,被告人陈XX再次打电话通知吴某某约定在龙舟广场见面,吴某某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黄某某、张某甲等人,于是黄某某一方由张某甲组织了黄某某、张某丁、张斌等十余人参加,随后取来了斗殴用的刀、棍。当双方共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棍等械具分别在龙舟广场前公路上相遇时,便持刀、棍进行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XX右手被对方刀划伤后逃跑,向某乙所持砍刀被砍弯后跳河,其他同伙见状纷纷逃跑,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丁一伙人听说警察来了,也迅速逃离了现场。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XX向某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羁押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向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戊、吕某己、颜某某、瞿某庚、瞿某辛、代某某、张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X、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陈XX、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有投案等情节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黄某某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陈XX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XX前女友吴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向某追讨欠款,为此双方约定在少帅广场进行谈判,随后吴某某便邀约与其关系较好的张某丙(已判刑)及张某甲、张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少帅广场等候。因陈XX没有及时赶到,吴某某等人便怀疑陈XX在召集人员准备同他们打架,为此张某丙、张某甲也先后召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张某丁(已判刑)、马某戊、“伍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陈XX以为吴某某要找人打他,遂找到向某乙(已判刑)要其出面帮忙,并通过向某乙先后组织了吕某某、张某壬、吕某己、瞿某庚、代某某、颜某某、瞿某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各持砍刀参加。随后被告人陈XX便打电话通知吴某某约定在龙舟广场见面,吴某某接到电话后,立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正与她一起在县城“金阳光娱乐城”唱歌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等人,于是被告人黄某某及张某丁、张彪等十余人在张某甲的组织带领下取来了斗殴用的刀、棍后乘车前往龙舟广场。当双方共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棍等械具分别在龙舟广场前公路上相遇时,便持刀、棍进行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XX右手被对方刀划伤后逃跑,向某乙所持砍刀被砍弯后跳河,其他同伙见状纷纷逃跑,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丁一伙人听说警察来了,也迅速逃离了现场。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XX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黄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给同案犯张某丁、代某进行辨认,均分别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某,他参与了该次聚众斗殴。

3、抓获、羁押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8日8时,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博宾馆301房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3月12日被押回沅陵县并被逮捕。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向某乙、瞿某庚、代某某、吕某某、张某壬、张某丁、吕某己、瞿某辛、颜某某分别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的事实。

6、证人向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8月底的一天,陈XX因与前女友吴某某扯皮,要他召集人去龙舟大看台帮忙打架。开始相约在南岸少帅广场,他们这一伙人有陈XX、瞿某庚、瞿某辛、吕某己、吕某某、张某壬、张某某、代某某、颜某某等人,他们是带了刀乘坐三台的士车去的。后陈XX又说到龙舟广场,于是他们又赶到了龙舟广场,在龙舟广场与对方相遇后,双方持刀发生了相互斗殴。陈XX也在和对方砍击,他的刀被对方砍弯后就跳河跑了。

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瞿某庚、吕某己、吕某某、颜某某、瞿某辛等人跟随向某乙、陈XX一起,持刀在龙舟广场与南岸一伙人相互斗殴,是向某乙喊他们去的。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底,为了给陈XX帮忙,在龙舟广场旁持刀与南岸“军军”一伙打了一架,他们被打跑了。

9、证人瞿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他和吕某己、吕某某、张某壬、代某某、瞿某庚等人在向某乙、陈XX的带领下,持刀在龙舟广场与南岸“军军”一伙人打架,这次他们打输了。

10、证人吕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0日晚上9点多钟,他与瞿某庚、代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壬、瞿某辛、颜某某等人持刀在向某乙、陈XX组织带领下乘车到龙舟大看台与南岸“军军”一伙人相互斗殴,在对拼中,他们的人先跑了。

11、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钟,向某乙、陈XX召集他们一起给每人一把刀然后就带领他们十余人到龙舟大看台与对方一伙人相互拼刀,陈治明跑了后,他们也就跑了,后来才知道是和南岸一伙人打架。

1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0日晚,他与吕某己、瞿某辛、张某壬、张某某、吕某某、瞿某庚等10余人手持砍刀在向某乙、陈XX的带领下,乘车到龙舟广场与南岸张兵、张某甲一伙人对砍,后因陈XX的刀被砍断先跑了,他们便都逃跑了。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找堂弟张斌时在少帅广场遇见了张某甲、张某丙、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并得知吴某某与前男友陈XX为借钱一事发生争吵,要张某甲等人帮忙。随后张某甲便打电话将马某戊、刘杰叫来了,后来当他们一起去“金阳光歌厅”玩去时,吴某某又对他们说陈治明已在龙舟广场等。于是就有人提出取刀,张某甲、张斌、马某戊、“伍佬”等一群人马某取来了砍刀。他从张斌手中接过了一根钢管,随后他们一群人分乘三台的士车到达了龙舟广场。到达时,看到对方的人拿着砍刀朝他们冲,他们也就上前与对方对打,拼一阵后对方就先跑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陈XX欠她5000元钱不退还要打她,他和张某甲等人就想把陈XX约到南岸少帅广场谈一下。于是就将张某丁、张斌、彪彪(黄某某)、马某戊、“伍佬”等人也喊来了,但陈XX没来,他就同女友玩去了。他走后,双方就在龙舟广场发生了斗殴。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打电话要张某丙帮她一起找陈XX还钱。随后她便同张某丙、张某甲一起到了少帅广场,并打电话要陈XX来一下,陈XX答应了但一直没有来。他们等一阵后觉得不对劲,出于害怕陈XX叫人搞他们,便打电话喊人。随后张兵、张某丁、“彪彪”等人都来了,但陈XX没来。他们一群人就到了“金阳光娱乐城”,这时,陈XX又打电话说在龙舟广场等。于是,他们这伙人就纷纷取刀乘车赶往龙舟广场,到了龙舟广场就与对方打起来了。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了两次与李立群一伙打架,第一次是“军军”打电话叫他去的,是吴某某给陈XX打电话约在龙舟大看台,双方都拿刀对砍。

17、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前女友吴某某追要欠款的电话时发生矛盾,他感觉到吴某某要叫人打他,于是他找朋友向某乙并对他讲与吴某某因还钱可能要扯皮,并要向某乙帮忙。后向某乙聚集了十余人带了砍刀、铁棒等凶器,他与向某乙等人一起到龙舟广场,当吴某某等人到达龙舟广场时双方发生了斗殴。2009年2月13日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张斌在南岸世纪风网吧上网,张某丁找到他们要他们帮吴某某收帐。后他们到南岸广场看到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伍佬、马某戊都在,张某丁讲是吴某某的男朋友陈XX欠了吴某某几千元钱,不肯还钱还要打吴某某,吴某某怕被打才叫人帮她收下帐,并说陈XX等下要来的。一阵后陈XX没来,“伍佬”就把我们带到金阳光KTV玩,几分钟后吴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张某丁、“伍佬”就邀他们去龙舟广场。然后“伍佬”就叫一个小伙子开一台绿色小轿车去取砍刀,他当时取了一把关公刀,其他人也分别拿了砍刀、钢管,两边人冲到一起就开始对砍,他与对方一个小伙子在对砍,但都没砍到对方,不到一分钟对方的那些人就先跑了。他们这边也没有追对方,打完后他们就往胜利公园路回去了,把砍刀扔在路边。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经当庭交被告人陈XX、黄某某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陈XX、黄某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本庭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分别实施的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积极组织策划并参与斗殴,被告人黄某某在他人邀约下积极参与斗殴,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陈XX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虽有持刀积极参与斗殴的情节,但系他人邀约而至,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XX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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