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25岁。
被告吴某某,男,28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监护人杨某武、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婚前患过精神病并已治愈,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经常喝斥、责难我,婆姐责打我,直接导致我已治好的旧病复发,出现精神障碍,被告不但不予治疗,反而多次强制将我送回娘家。我父母为我治病花去医疗费及生活费近5000元,被告还撬开我陪嫁的箱子,拿走压箱钱5880元,特别是我怀孕后,被告父母坚决要求我堕胎,致使我的身心遭受极大损害,我们分居已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解除我俩的婚姻关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结婚时隐瞒了精神病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3)原告诉称我撬开其箱子,拿走压箱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4)原告堕胎是因为其精神病复发严重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根据医学需要必需进人流手术的,故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因人流造成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5)原告治疗精神病所花的医疗费用我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陪嫁的洗衣机、冰箱及其个人衣物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17岁时因故患有精神病,病情治疗稳定后与被告成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的精神病复发,原告的父母帮助原告进行治病,共花医疗费2603.12元。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治疗费票据、流产手术证明、购买冰箱、洗衣机的票据、被告提交的一份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当庭同意离婚,且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及分居的事实,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史,虽经治疗后稳定,但被告及其家人与其产生矛盾只是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的一种诱因而非根本原因,故关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只能按责任比例分摊,由于被告未能在婚后悉心照料原告,且将其送回娘家后疏于关心,作为丈夫未尽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治疗其精神病所花费用的70%即1822.18元。原告主张其堕胎造成的精神损失,因其是医学需要而为,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压箱钱588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采信,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陪嫁的洗衣机、冰箱及其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本院认可被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2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陪嫁的洗衣机、冰箱及其个人物品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吴某某负责协助原告取回上述财产。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彭威
二○○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洪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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