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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福,男,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1997年,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川(11岁),一女孩王某荣(10岁)。婚后我和被告经常打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找我的事,从2005年4月6日,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从那时已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婚生女儿王某荣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王某川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川(11岁),一女孩王某荣(10岁)。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2005年4月份,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并且于200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从2005年4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大部分已损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三田可尔”牌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于2005年4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一直分居至今,表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荣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川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三田可尔”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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