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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李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李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李某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陈某某、李某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12月25日对被告白某某的沃尔沃越野车予以扣押,2009年3月19日,被告白某某提供x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解除了对白某某的沃尔沃越野车的扣押。2008年12月26日依法进行了调解,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翟静静和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诉称,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白某某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白某某曾找原告陈某某、李某借款x元一直没有归还。2005年4月,被告白某某以投资购买铝矿井口为由找到原告陈某某、李某协商借款x元,并承诺到期时将此借款和原来借的x元一并归还,并给付利润。被告白某某拿到借款后开始生产经营,并且具有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可是在原告陈某某、李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白某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08年11月10日,被告白某某再次找到原告陈某某、李某借款,为了保障前期的借款能够得到归还,原告陈某某、李某又借给了被告x元现金,前后共借给了被告白某某x元。被告白某某在资金困难问题解决后,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陈某某、李某无奈,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要以上三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白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夫妻的证件,陈某某、李某作为共同原告缺少法律依据;2004年1月30日第一笔借款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后面两笔借款被告白某某已清偿了x元,白某某能提供的证据为x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补充。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2005年7月,我给了李某和王冬梅x元,当时在场的人很多,然后李某告诉我给陈某某x元。第二次归还了200元,是李某进戒毒所、劳教所时的生活费。累计归还了李某x元,有据可查的是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白某某多年来有业务合作交往,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预付被告白某某现金购买金粉,被告白某某仍欠原告李某现金x元。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李某协商,白某某因资金紧张,所欠的x元现金作为借款。白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4月2日,白某某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借现金x元,双方签定协议一份。2008年11月10日,白某某又向陈某某借现金x元,并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又查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陈某某所借现金系李某、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陈某某对此享有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陈某某提供的白某某分别于2004年1月30日、2005年4月2日、2008年11月10日向李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三份。被告白某某对三份欠条和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认为:2004年1月30日欠x元和2005年4月20日借x元属实,但已归还了李某x元,其中x元是通过银行存入李某的银行卡,其余部分给的是现金,且李某没有写收据。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是白某某承诺给陈某某的利润,不是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李某、陈某某现金x元,白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和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2008年其仍在向李某还款,白某某的代理人认为2004年1月30日的借款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辩称已归还了李某x元,并提供x元的存入李某户名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李某不予承认。并认为x元中的x元是白某某另外归还李某的借款,其余是白某某给李某跑贷款的业务费用。白某某提供的存入李某户名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本案中的借款。白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李某陈某,被告白某某向其借款x元,属于两原告的共同财产,对此享有共同债权。陈某某和李某是否是夫妻,不影响本案共同诉讼的主体,被告的代理人认为陈某某、李某作为共同原告缺少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向李某、陈某某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白某某应从原告李某、陈某某2008年11月24日起诉时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从2008年11月24日起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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