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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罗山县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项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罗山烟草分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期间,项某在罗山县烟草公司从事烟叶收购、质量监测等工作。1997年12月5日,项某与罗山县烟草公司签订《聘请烟叶生产、收购技术员协议》,双方约定:聘用时间从1997年12月1日始,聘期三年,月工资300元,暂发70%,剩余某分待年终考核后一次结清,根据工作表现,年终月奖100-150元,参加收购人员收购期间享受公司收购人员同等福利待遇;乙方(项某)服从公司生产科统一调度和安排,负责所包乡、村、烟农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完成甲方(罗山县烟草公司)下达的各项某务;甲方按时兑现工资福利;受聘三年技术员没人交风险金2000元,月息0.01元。2003年10月,项某通过公开竞聘,被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聘为罗山县东铺烟站站长,聘期三年,该公司向项某下发了聘书。项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罗山县烟草专卖局交纳了x元风险金。项某在聘用期间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为800元,直至2006年10月止。项某聘用期满后解聘,其于2007年1月31日申请退还押金(风险金)x元,并将在任期内的一切手续物资全部移交结清。2007年2月7日,原告在罗山县烟草公司领取的现金1800元,原告称该款是其工资,但该公司称是给原告的经济补偿。

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08年2月28日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烟草公司罗山县公司于1984年12月组建成立,为独立的烟草经营法人企业,业务隶属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分公司管理指导。2004年12月信阳烟草分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原罗山县烟草公司的各项某营业务统由信阳市烟草公司经营。2008年1月,根据烟叶种植生产需要,信阳市烟草公司下设罗山县烟草分公司,为信阳市烟草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明、发放劳务费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项某与二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和聘书,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10月,双方合同到期,项某移交了在聘用期间的一切手续,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退还风险金领取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问题与二被告发生争议,于2008年2月28日向罗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某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项某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是待岗,仲裁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项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解除双方关系,办理了交接手续,退还了上诉人经济责任保证金x元,同时支付了18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再没有产生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在聘任期满后,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与烟草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又给其适当补偿,此后双方再没有产生劳动关系。于2006年3月停发了项某的劳务费,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待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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