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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元),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罗山县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罗山烟草分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期间,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了培养烟区当地的技术人员,进行公开招聘人员,并培训一年,合格者留在当地烟区担任农民技术人员。1997年张某某通过招聘培训后,于同年12月被安排在罗山县烟草公司楠杆、子路烟站工作直至2007年2月,2007年2月前该公司发给张某某劳务费2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称2007年2月被告通知其在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岗位。被告辩称原告是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一事。

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08年2月28日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烟草公司罗山县公司于1984年12月组建成立,为独立的烟草经营法人企业,业务隶属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分公司管理指导。2004年12月信阳烟草分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原罗山县烟草公司的各项经营业务统由信阳市烟草公司经营。2008年1月,根据烟叶种植生产需要,信阳市烟草公司下设罗山县烟草分公司,为信阳市烟草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明、发放劳务费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张某某通过被告招聘培训后,在罗山县烟草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通知其在家待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3月以后原、被告没有再产生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时应当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却于2008年2月28日向罗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是待岗,仲裁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不辞而别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没有产生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停发了张某某的劳务费,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主张权利之日应从此时计算。上诉人张某某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申请仲裁,确属已超过仲裁期限,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所称属于待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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