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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路新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尚中,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竞予,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尚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赵金岭、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同时出具《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授权被告在其生某的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及运动帽、袜、箱包等产品对CBA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某、销售以上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在前三期每年向被告缴纳许可使用费100万元,从第四期每年以前一年为基数递增8%。签约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使用费100万元,并逐步进行CBA品牌产品的开发、设计、备料、投产等运作,投入资金达数千万元。2004年6月2日,在没有事先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捏造毫无事实根据的理由,单方面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解除,该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蓄意解除合同的同时,又将CBA商标在运动衫、T恤衫、袜类产品、风衣、羽绒服产品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9日,被告与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相关媒体发表声明,声称“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CBA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该声明的发表,造成某告的产品销售极度受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对文字和图形组合的CBA注册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等产品具有独占使用权。3、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显然诉请的是合同文本本身是否有效,这一点无庸置疑。但在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状态下,在法院未依任何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并判决合同解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应当继续履行”没有任何逻辑可能,应驳回诉讼。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授权期限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没有事实依据。2、在合同被合法解除后,答辩人已经许可了他人独占使用相关商标并已经备案,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3、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事实上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04年8月1日前就向各经销商销售了使用答辩人(略)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这种行为构成某对双方合同的重大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显然是背着答辩人而为的,这就必然导致答辩人无法也不可能行使合同赋予的质量监督权利、完成《商标法》规定的义务,使监督监控成某空话。原告行为危及许可商标,使合同履行目的被破坏,必须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诉称,在本诉原告诉本诉被告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承认其收到本诉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和作为案件事实提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可以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已经解除。即使反诉被告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已经被解除,也就不存在“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而反诉被告如果认为反诉原告“单方面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解除,该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向贵院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而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尚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合同解除效力异议的诉求。反诉被告既是承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实际已经承认合同已经于2004年6月2日解除。因此,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合同已经有效解除;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对CBA注册商标拥有独占使用权,就是对中篮开发中心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的异议,也是要求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实际上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同一个概念,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我方没有在2004年8月1日以前销售过CBA产品。对于反诉原告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在三明、成某、新疆等地购买到的CBA产品,我方承认三明的销售商是从我方进的货,但这些货是2000年12月份进的,而成某和新疆等地的CBA产品都不是我方生某和销售的。我方在1999年12月8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取得了CBA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是1999年12月8日到2002年12月8日。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堡公司)在网上所作的宣传是为了2004年8月1日以后的销售所作的,该公司并没有销售CBA产品。退一步讲,即使反诉被告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生某和销售了CBA产品,也不构成某大违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只有重大违约行为才可以解除合同,非常明显当时是已经意识到违约行为和重大违约行为的区别,重大违约行为是指影响双方合同履行的行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我方生某销售CBA商标品牌过程中获得经济效益,被告在推广的过程中获得经济效益。在200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时,CBA商标品牌并没有授予任何单位。原告的行为没有挤占被告的市场,不构成某大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篮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1.2乙方(欧文公司)通过与甲方(中篮中心)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在约定区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内获得在约定产品上使用1.1确定注册商标的使用。第二条甲方许可乙方使用CBA商标为国家工商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注册商标。3.1许可使用CBA商标的授权产品范围: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3.2.2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某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3.4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向乙方提供正式授权书及其他相关证明。6.1乙方应当自行负责授权产品的设计,并随时将产品设计图样、方案报送甲方审某、审某、备案。甲方对乙方的相关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责任。6.3乙方必须对指定厂家生某的授权产品质量负责,甲方有权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监督。7.1乙方负责建立销售网络,保证CBA品牌产品的良性发展。7.2乙方只被授权在2004年8月1日后开始在市场上销售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从本协议生某之日起至2004年8月1日止,乙方不能将任何已生某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7.4乙方作为甲方CBA品牌系列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有义务全力配合CBA品牌主流产品,即鞋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以保证CBA品牌产品市场形象的统一和完整,……。9.2.4所有产品的开发和制作、销售,所有产品的订购定产及销售协议由乙方自行签订,但需要将复印件交甲方备案,甲方保留对产品价格的审某权。12.2乙方有自觉主动维护CBA品牌形象及利益、不损害CBA品牌形象的义务。12.3甲方对乙方关于CBA品牌产品品质、形象有指导权和监督权。13.1本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某。13.4如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同一天,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了《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中国篮球协会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授权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CBA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某、销售以上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

签约后,欧文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中篮中心支付第一年使用费100万元。

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期间,中篮中心在市场上发现了CBA品牌产品。2004年5月24日,中篮中心举证在福建省三明市列东金牌体育用品商店公证购买到了CBA品牌运动服五套、T恤二件。2004年5月25日,中篮中心举证在成某市X路的欧文体育用品经营部购买到CBA白色训练服一件、宝兰色训练服一件、红色篮球服一套,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某: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某、传真等信息。同一天,中篮中心举证在成某市荷花池青龙市场的中国篮球协会CBA系列服饰(欧文运动服)批发门市公证购买到CBA品牌运动袜五双、帽子两顶、篮球服(背心)两套、T恤两件,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某: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某、传真等信息。该门市部出具的收据写在一张欧文体育用品公司成某总经销的发货单上。公证处同时取得中国篮协CBA系列四川地区总代理潘新土经理的名片一张。2004年7月5日,中篮中心举证在乌鲁木齐市X路的亚迪威体育用品商店公证购买到CBA篮球服两套,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某: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某、传真等信息。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同时提取了名片一张,载明的内容有:CBA新疆欧文体育以及联系人姓名、该商店地址、联系电某等信息。

欧文公司提供了潘新土、李某红、姚建峰的证人证言。其中姚建峰称,三明市金牌体育用品商店于2000年12月前向CBA欧文进一批货,后未再进货;李某红称,本人郑重声明2004年8月1日前没有在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过任何带有CBA标志的产品;潘新土称,本人在2004年8月X号之前没有在欧文公司进过有CBA标记的任何产品。

中篮中心举证2004年6月14日浏览茵堡公司的网站//www.(略).net/docc.htm可以看到大量关于CBA品牌产品的宣传信息,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品牌演绎”、“连锁加盟”、“销售网络”等页面的链接。茵堡公司在该网站上称,茵堡公司的前身——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00年成某取得中国篮协“CBA”篮球服指定生某厂,2004获得中国篮球协会授权:CBA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某、销售以上产品的权利。同时载明指定生某厂为欧文公司,指定总经销为茵堡公司以及中篮中心的相关信息。茵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与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完全相同。

2004年6月2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篮中心在该通知书中表示有明确证据证明欧文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8月1日前在广州、南京中山路、贵阳友谊商厦四楼、成某荷花池批发市场等地大量销售带有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欧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同时构成某标侵权,通知解除双方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

2004年6月11日,欧文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篮中心发了一封《律师函》作为6月2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答复,该函称,欧文公司从未有任何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并请中篮中心书面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此事发出公告,消除中篮中心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004年9月9日,中篮中心与雷速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发表声明,称“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CBA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

另查,茵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地址、电某、传真等信息内容与前述中篮中心举证在成某以及新疆购买到的CBA产品吊牌上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完全相同。

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茵堡公司是一家经营体育用品和服装的批发和零售企业,该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核准成某。

再查明,雷速公司诉欧文公司、茵堡公司、李某红、潘新土、新疆亚迪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姚建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正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某。

本院认为,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

欧文公司在庭审某程中明确其向法院提起的本诉要求中篮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其对CBA注册商标拥有独占使用权就是对中篮中心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异议,即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欧文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包含了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意思,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欧文公司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更为准确和恰当。本案当中本院仍然需要审某中篮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效力。

尽管根据合同3.2.2条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从合同生某之日开始,但合同7.2条款明确约定,欧文公司只被授权在2004年8月1日后开始在市场上销售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欧文公司不能将任何已生某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同时,根据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也明确了商标授权期限是2004年8月1日开始,可以认定中篮中心许可欧文公司销售和试销售CBA品牌产品的期限是从2004年8月1日开始。

本院认定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了CBA品牌产品,理由是根据中篮中心的举证,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在三明市、成某市、乌鲁木齐市等地都购买到了CBA品牌产品,并且成某和乌鲁木齐的三家商店都是欧文体育用品的经营部;而在上述三家商店购买的CBA品牌产品的吊牌上都有茵堡公司的准确信息,而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茵堡公司是一家2004年6月1日才核准注册的公司。欧文公司抗辩认为在三明市购买的CBA品牌产品是2002年12月以前进的欧文公司的产品,而成某市、乌鲁木齐市等地购买的CBA品牌产品不是从欧文公司进货,但欧文公司仅提供了姚建峰、李某红、潘新土的书面证人证言。尽管雷速公司诉欧文公司、茵堡公司、李某红、潘新土、新疆亚迪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姚建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某,但本案当中欧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姚建峰、李某红、潘新土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这三人与中篮中心所指控销售CBA品牌产品的商店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姚建峰是福建省三明市列东金牌体育用品商店的业主,李某红是成某市X路的欧文体育用品经营部的业主,潘新土是成某市荷花池青龙市场的中国篮球协会CBA系列服饰(欧文运动服)批发门市的业主,欧文公司也没有对乌鲁木齐市X路的亚迪威体育用品商店销售CBA品牌产品的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欧文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据的证明力较中篮中心的证据证明力为弱,对于欧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本着尊重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而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中,欧文公司特别承诺从2003年12月16日开始到2004年8月1日,不将任何已生某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以及同意随时将产品设计图样、方案报送甲方审某、审某、备案、所有产品的开发和制作、销售,所有产品的订购定产及销售协议需要将复印件交中篮中心备案,承诺中篮中心保留对产品价格的审某权,以及对CBA品牌产品品质、形象有指导权和监督权。本院认为,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了CBA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某涉案合同的重大违约,中篮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向欧文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反诉被告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反诉原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黄雪梅

代理审某员刘冬梅

代理审某员王某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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