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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5年底与被告周某某结婚,1996年生一男孩取名周某,2005年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由于我们无感情基础,结婚开始两年还凑合过日子,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吵打成了家常便饭,经村干部和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均无好转,十多年的夫妻没过几天安稳日子,现我已不敢见被告,根本不敢回家,被告的父母不讲公道,对原告有偏见,而被告依从父母,致使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俩个小孩归我抚养一个,被告负担五年的抚养费。结婚时的家用电器有电冰箱、彩电、洗衣机、燃气灶具等应分给我一部分,我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床上用品应归还给我。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原告没有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俩个小孩均由我母亲带大,在外打工道德败坏,2008年1月我母亲为照顾我小孩摔断手,原告也未对我母亲表示关心。在我生病患肾结石期间不但不关心我,还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的生活环境,俩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4年的抚养费,被告名下的x.9元存款因自己治病和支付父母及小孩的医药费已全部用完,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的5万元存款属共同财产,现已不知去向。被告患肾结石病和交乡政府的超生罚款向哥哥周某华借款9000元、向姐姐周某翠借款x元没有偿还,属共同债务。家用电器有容声电冰箱一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均被原告打烂,原告可以拿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丹。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经常发生吵打,经村干部和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夫妻关系无好转迹象,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的语言伤害了被告的父母,导致婆媳关系不和,由于原告在洗足城打工,不注意自己的言行,致使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电冰箱一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以被告周某某存入农业银行的x.9元钱因父母和小孩治病及生活费用已花光。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5万元存款无证据证明。因患肾结石治病和交乡政府计划生育罚款向哥哥和姐姐借款x元原告未予认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07年3月23日农业银行的一张存款单,证明有x.9元钱存在周某某名下;证据3,原告提供在外打工时支付小孩抚养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给小孩支付了抚养费;证据4,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药是被告买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和母亲的病历及小孩的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名下的x.9元钱已用完,并欠了债;证据3,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道德败坏,对被告不忠;证据4,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外地与他人有性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证据3是自己伪造的,证据邓某兰的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认为证据3是伪造的,证据4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自己的病历和母亲的住院病历及小孩治病的医药费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x.9元钱已用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互不相让,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村干部和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夫妻关系无和好迹象,对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平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丹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用;周某冬由被告直接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用;

三、原告婚前财产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猪栏一间、容声电冰箱一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得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其他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培大

审判员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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